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恩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臣,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恩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被告张恩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及相应待遇。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及相应待遇。

被告张恩臣辩称,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2014)第001号裁决书,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作出(2014)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为原告单位,原告在法定期限60日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第030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15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请求仲裁,该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第9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15日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西劳人仲字(2014)第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

2、一货场铁路装卸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一货场铁路项目发包给圣达龙腾公司,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恩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四人社工认字(2014)第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该认定书已经生效。

3、四平市劳鉴2014年030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法定期限15日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恩臣于2014年1月、12月先后两次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先后作出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四西劳人仲字(2014)第9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及相应待遇112179.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1月16日收到两份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原告辩称未收到过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包括终局裁决的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是终局裁决的案件,原告在收到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四西劳人仲字(2014)第9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两份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过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被告提供了该份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裁决书,原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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