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蔺某甲,男,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办公室科员,现住四平市。

被告姜某某,女,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新华营业厅营业员,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蔺某甲、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七天时间。婚前原告筹借十万元,扣除为被告购买女士雷达手表及衣物的钱款后,原告将剩余的81367元作为彩礼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因给付巨额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现原、被告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1367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强行将房门钥匙抢下,将被告撵走,造成被告无家可归。原告家生活殷实,有多处住宅,原告在婚前贷款购买宏兴家园小区一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了贷款,我请求对还贷部分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81367元不是彩礼,是赠与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现该笔钱款已经全部花掉,无法返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2、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给被告汇款81367元。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蔺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向刘某某借款6万元。

4、三道林子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蔺某乙的低保证、残疾证,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5、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为了方便办理贷款,于2009年6月以原告蔺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了红嘴开发区宏兴家园小区的一处房产,2012年左右李某某将该房卖给李晶,所有的贷款都是李某某和李晶先后偿还的。

被告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在婚前花14440元为原告购买了男士雷达手表,花3520元购买结婚用品。

2、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撵出家门后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千元,共交租金2.4万元,还有2千元押金。

3、购机凭证、手机信用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

4、学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3月4日交函授学费2640元。

5、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

6、貂皮大衣收据,证明被告2014年1月4日购买一件貂皮大衣,价值11500元。

7、购物收据及小票十二组,证明被告2014年1月4日购买衣服,价值8664元。

8、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9月9日购买苹果手机一部。

9、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电视机一台价值3052元。

10、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POS机刷卡凭条,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和发金店购买项链一条,价值4660.8元。

11、老凤祥钻戒标签,证明原告购买钻戒一枚,价值26873元。

12、和发金店出库凭证,证明被告在购买项链后,又添了703.1元换了一条大的项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块女士雷达手表及服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块男士雷达手表及服饰,2012年9月9日原告汇款81367元至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单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于2009年6月购买了宏兴家园小区一处房屋,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偿还贷款102290.37元,2015年1月将该房卖给李晶。以上事实有房屋档案、完税证、银行贷款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原告称该房的实际购买人是其大伯李某某,贷款也都是李某某偿还,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和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一直租房居住,婚后被告购买了一条项链、一枚钻戒、两部苹果手机、一件貂皮大衣、一台电视机、多件服饰,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及相关购物凭证。被告称用原告给付的钱购买了结婚用品,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存款或债务。

本院认为,1、应准予原告蔺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半个月,分居两年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81367元钱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按照传统风俗,彩礼是男方为了迎娶女方,以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它区别于一般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81367元钱,其目的在于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该笔钱符合彩礼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缔结婚姻的本质是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共同繁衍后代、经营经济共同体,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过于短暂,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也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应认定为“未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彩礼都已花光,无法返还,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若干购物凭证。因被告购买的均为个人消费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3、原告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宏兴家园小区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主张该房的实际购买人是其大伯李某某,只是为了方便办理银行贷款,才借用原告的名义,贷款实际都是李某某偿还,对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偿还贷款102290.3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对婚后偿还贷款的款项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过短,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分得10000元。4、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女士雷达手表、衣物,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自己购买的首饰、生活用品等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男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

三、原告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10000元。

四、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女士雷达手表、衣物,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自己购买的首饰、生活用品等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男士雷达手表及衣物归原告所有。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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