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被告陈秀春、刘中福、张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址: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天,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职员。

被告陈秀春,女,4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刘中福,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海艳,女,5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被告陈秀春、刘中福、张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春、刘中福、张海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贷成与被告陈秀春是夫妻,2013年3月13日,贷成为农业生产经营向我行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三户联保式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中福、张海艳是担保人。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期内还款后可以再次借出使用。利息为合同期内年利率9%,合同期外年利率13.5%。2013年12月13日贷成还款,并于当日再次借款2万元, 2014年6月6日,贷成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其配偶陈秀春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秀春与担保人刘中福、张海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三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秀春是否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中福、张海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

被告陈秀春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中福、张海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13日,贷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三户联保式农户借款合同,联保人刘中福、张海艳。合同约定,期限三年(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单笔借款以一年为限,按期还款后,三年内该2万元借款可以多次循环借出,每次于一年内偿还即可。利息以年利率计,合同期内9%,合同期外13.5%。2013年12月13日贷成还款,同日再次借款2万元。 2014年6月6日贷成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原告主张由其配偶陈秀春偿还,于庭审中出示贷成借款申请表一份,表明“借款用于家庭多种经营,借款行为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签字人(借款人贷成、配偶陈秀春)。该证据显示贷成与陈秀春是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配偶自愿共同偿还。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该笔借款系贷成与陈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春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告刘中福、张海艳为贷成的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中福、张海艳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既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秀春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合同期内年利率9%,合同期外年利率13.5%)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

二、被告刘中福、张海艳对被告陈秀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陈秀春承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顾旭玫

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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