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张智博诉巴连杰、武善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5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张智博,男,汉族,住白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娜,女,汉族,住白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羽,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巴连杰,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武善文,女,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驻址辉南县富强大街。

负责人陶晓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艺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勇、张智博诉被告巴连杰、武善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原告张智博法定代理人李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羽,被告武善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连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张智博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巴连杰驾驶吉F29755号轿车由孙家堡子街方向往城墙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源大街“广电局”东侧的“售楼中心”门前的道路斑马线处,车头右前角处与横过道路的二原告在第二车道内相撞后,驾车逃逸;当时行人报警,路过的好心司机将原告送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二原告受伤后均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九级,原告张智博为伤残十级;被告武善文为吉F29755号轿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一、原告张智博的医疗费12475.03元,残疾赔偿金46436元,伤情鉴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3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800元,补课费10000元,共计80460.23元;二、张勇的医疗费39595.3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情鉴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3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张勇5580元,残疾赔偿金92872元,误工费25000元,共计181641.18元。

被告武善文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是由被告巴连杰购买,只是车辆登记在其的名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辉南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医疗费金额、死亡伤残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12万赔付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按照限额12万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被告巴连杰肇事逃逸,大地保险公司保留对巴连杰的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巴连杰驾驶吉F29755号轿车由孙家堡子街方向往城墙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源大街“广电局”东侧的“售楼中心”门前的道路斑马线处,车头右前角处与横过道路的二原告在第二车道内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张勇、张智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勇受伤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595.3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张智博受伤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75.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2015年3月2日,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巴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张智博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技)鉴(临)字〔2015〕2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载明“张勇(1)肋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一级;(2)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再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1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技)鉴(临)字〔2015〕2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载明“张智博(1)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踝上骨折为轻伤二级;(2)头皮裂伤、下唇开放创、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吉F297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交通强制险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同时,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原告张勇、原告张智博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张智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参考吉公交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巴连杰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武善文为吉F2975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交由被告巴连杰驾驶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或其他过错,其也并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故要求被告武善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庭审时,参与庭审的原、被告双方同意各项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勇赔付。

关于医药费,原告张勇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9595.38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其余29595.38元由被告巴连杰给付;原告张智博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2475.03元,该款应由被告巴连杰给付。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015)吉源司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2015)吉源司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智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被告武善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巴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勇受伤致伤残玖级、原告张智博受伤致伤残拾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文件确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张勇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原告张智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勇赔付92871.28元。张智博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应当由被告巴连杰给付。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勇、张智博因此次交通事故各住院28天,原告主张张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张智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勇赔付2800元。张智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巴连杰给付。

关于护理费,根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张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需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张智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需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一级护理期间按照每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按照每天1人护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护理费为5580元,原告张智博主张其护理费为48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文件,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高文件明确的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勇护理费应当支持3846.48元(124.08元/人/天×1人×25天+124.08元/人/天×2人×3天);原告张智博护理费应当支持3970.56元(124.08元/人/天×1人×24天+124.08元/人/天×2人×4天)。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勇赔付3846.48元。张智博护理费3970.56元应当由被告巴连杰给付。

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勇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关于误工费月工资标准,根据金沙县金鸡煤矿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原告张勇在该煤矿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入院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共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0元(5000元/月×5个月)。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勇赔付10482.24元,其余9517.76元由被告巴连杰给付。

关于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原告张勇实际支付伤情鉴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3313.8元;原告张智博实际支付伤情鉴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3469.2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巴连杰支付。

关于原告张智博补课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武善文均对此有异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该费用的依据及证据,对原告张智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张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关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均无法在现在确认,原告张勇可在其二次手术后组织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勇有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巴连杰应当赔偿原告张勇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2906.94元,应当赔偿原告张智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9630.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巴连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勇各项经济损失42906.94元;

三、被告巴连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智博各项经济损失69630.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原告已缴纳2461元),由被告巴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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