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惠中与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于惠中,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娄辉,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于惠中诉被告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惠中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娄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

3、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娄辉向原告于惠中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银行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娄辉应偿还原告于惠中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据有被告娄辉的签名,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娄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惠中借款5万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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