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姜玉森,男,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梁立刚,男,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梁立福,男,汉族,住白山市。
被告孙培清,男,汉族,住白山市。
原告姜玉森诉被告梁立刚、梁立福、孙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森、被告梁立刚、被告梁立福、被告孙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立刚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姜玉森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9%给付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梁立福、孙培清系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立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承担利息,由被告梁立福、孙培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立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稳定经济来源,无力偿还。
被告梁立福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梁立福,其本人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培清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梁立刚向原告姜玉森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 今借姜玉森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 按贷款利率9%承担利息,本人保证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由梁立福、孙培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姜玉森可以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催收。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后为止 借款人:梁立刚 保证人:梁立福、孙培清 2014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立刚向原告姜玉森出具借条,承认其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姜玉森借款1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梁立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立福与被告孙培清为被告梁立刚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后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连带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原告姜玉森起诉要求被告梁立福与被告孙培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即月利率为0.7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玉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0.75%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梁立福、孙培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缴纳125元),由被告梁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廉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