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秀娟,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杨光林,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杨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被告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娟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每个月还几千,几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了5000元后,至今没有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光林辩称,我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了13000元用来买车,后来我还了5000元,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还欠原告8000元,但我现在没钱。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杨光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王秀娟与被告杨光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9月11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为凭,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5000元的日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娟与被告杨光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返还了5000元,被告承认返还了原告5000元,但对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并认定2013年9月11日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娟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 里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