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刘某某,女,四平市地税局科员,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四平市地税局山门税务所科员,现住四平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2007年开始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打她,也没分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
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在卷为凭。原告诉称与被告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完整,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分居的证据,本院对分居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为证明经常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仅提供五张照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刘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