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与黄月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民,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月姣,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月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民、被告黄月姣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不服,便申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20679元,为此原告不服裁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事实和法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请求判定原告不予给付被告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月姣辩称,2015年1月25日,我因收款时坚持公司规定,不给西戴尔专柜导购积分,招致该导购辱骂而发生口角,之后该导购先后两次到款台打我,被顾客与其他导购拉开,当时我的工装被扯坏,眼镜也打落在地,但我并未还手更谈不上撕打,同时也不符合原告所说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与顾客争吵一项,对方系国商导购,根据公司规定导购是不允许私自到款台交款的,如果说造成严重影响,也是因为该导购之后找来一些社会人员,围在款台周围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通过调看监控录像证明该导购为完全过错方,事实清楚,因怕该导购报复让我暂时待岗,之后开除我是违法的。到被开除为止,我在国商工作五年零七个月,国商未与我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交过养老保险,期间曾承诺过一年后给交保险金,但一拖再拖从未兑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679÷12个月=1723.25元×6个月=10339.5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为10339.50元×2=20679元。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次事件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为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导购员徐磊、王婷婷、刘悦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维美百货西戴尔导购员刘思杰与收款员黄月姣因积分问题,违反了公司手册的相关规定,两人在对骂厮打。

2、四平国商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节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表现之一者,予以辞退:互相打架或与顾客争吵、斗殴的。”

3、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通报》[2015]行政GW-X001号,证明西戴尔导购员刘思杰与收银员黄月姣因积分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对刘思杰、黄月姣二人予以辞退。

4、宋成君、陈婷婷证言。证明被告黄月姣原来有工作单位,不愿意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

5、《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证明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2067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黄月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员工请假、待岗会签单》。证明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黄月姣待岗处理,怕导购报复。

2、银行工资表。证明被告黄月姣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份在原告单位开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月姣于2009年6月19日到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黄月姣作出辞退处理,《通报》辞退理由:2015年1月25日维美百货西戴尔导购员刘思杰与收银员黄月姣因积分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给商场正常运营及商场形象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节十八条之规定:特对刘思杰、黄月姣二人予以辞退处理。被告黄月姣领取工资情况:2014年1月至2月1670元、3月至7月为1710元、8月1730元、9月1740元、10月176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740元、2月1353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3.25元。2015年1月26日开始被告黄月姣待岗。被告一直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商场监控录像是查明打仗事实,认定是非过错责任最有力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不予提供现场录像,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只有证言(证人未到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是打架、还是被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黄月姣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黄月姣予以辞退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给予被告黄月姣辞退处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黄月姣辞退处理违法,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付劳动者赔偿金。被告黄月姣于2009年6月19日到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至2015年1月作出辞退处理,用工年限为5年8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3.25元,故原告国商应当给付被告黄月姣赔偿金1723.25元×6年×2倍=206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月姣赔偿金20679元。

如原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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