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民忠,男,1979年7月4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晨,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杨民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民忠原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在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原、被告因别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了近万元医疗费,给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也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民事损失一直不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19,288.41元。
原审被告左晨原审辩称:这个事件的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完全是原告造成的,没有他这样做,也不能打到一起。原告张嘴就骂我,举手就打我,打我眼部我才还手的,原告这样年轻,我60多岁了,能打动他吗。对他要求的这些费用均有意见,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原、被告因车辆行驶过程中有别车现象,发生纠纷,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宽平大路派出所做出朝公(宽)决字【2014】第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被告各伍佰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伤接受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710.91元;原告支出120急救费174.6元。原告的伤害后果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为吉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员工,月工资约为3,330.00元,自2014年6月发生事故以来,单位只发放其基本工资8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减少的工资2,44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纠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但在该纠纷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并被行政处罚,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只赔偿原告人身损失额的50%符合合法、公平、合理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710.91元,护理费为977.31元(9天*108.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为减少的2,445.00元,交通费为174.60元,鉴定费为6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主张过高,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其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未殴打原告腿部,不同意赔偿腿部的医疗费损失,因入、出院诊断及鉴定结论中均有腿部受伤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左晨立即赔偿原告杨民忠医疗费6,710.91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445.00、交通费174.60元、鉴定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807.82元的50%为6403.91元;二、驳回原告杨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00元。
宣判后,杨民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并被行政处罚,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过错占到50%,明显不符常理。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定过错,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侵权行为中,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根据实际伤情显示,只有被上诉人过错的情况,原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占到50%,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给治安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不能作为侵权行为中归责的证据。双方调整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左晨二审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的引起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动手也是无奈,而且上诉人的伤不可能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应当文明驾驶、相互礼让。但双方仅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并使矛盾激化,在起因上均有过错。二人由争吵而至相互殴打并受伤,双方对互殴一事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对于厮打而致结果,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因此次厮打而受损失,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分别承担各项损失的5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杨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