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刘彬,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关秀,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芳,女,1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彬诉被告吴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关秀、被告吴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当日返还购房本金。若被告不能在当日返还购房本金,被告每逾期一个月,应当向原告赔偿房屋价款3%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本金166000元,赔偿从2013年12月2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晓芳辩称,我没和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合同,我向张某借过5万元钱,张某说不还钱就收我房屋,当时借款我有担保人。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66000元。
4、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在银行有贷款。
被告吴晓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0万元,其中33.4万元系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2013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6.6万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解除当日返还购房款,如不能当日返还,每逾期一个月,按房屋价款3%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称合同及收条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不是和原告签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中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主张其并未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彬与被告吴晓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吴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彬购房款166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月按房屋价款3%赔偿原告损失。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吴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