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与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伟,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佰安,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西乡政府)诉被告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梨树水管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佰安、林海、被告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诉称,南湖水库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獾子洞村与东八大村交界处,原属梨树县管辖,现已划归铁西区,由原告负责管理。行政区划改变前的2005年1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将南湖水库承包给被告振威公司,期限为40年。原告接管水库后发现,水库承包方振威公司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合同约定,给水库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给库区农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告振威公司的违法及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纠正,仍拒绝改正。被告振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管理设计防洪等重大民生的小型水库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被告签订的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南湖水库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而应是“养殖权纠纷”,原告是被授权负责管理水库的,并不是水库的所有人,因此原告没有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将梨树水管站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平西乡政府因改变行政区划而取得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缔约方甲方的主体资格,其与梨树水管站是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将梨树水管站列为被告十分荒谬。3、原告诉称答辩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合同约定,给水库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给库区农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答辩人与梨树水管站签订的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铁西政法(2012)第7号文件、四平市铁西区农林水利局西铁西农发(2012)第14号文件,证明原告2012年4月1日取得南湖水库管理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振威公司的养殖线及承包范围为170线以下,被告振威公司有义务保证水库大坝现状,负责库区的养护和维修,签订合同之日振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

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工商直企处字(2014)第33-4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振威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的资格。

4、吉林省吉利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中心2008年7月作出的《吉林省梨树县南湖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证明南湖水库是病险水库,一直带病运行。

5、四平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四平市平西乡南湖水库水位线平面图测量成果报告》,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振威公司超170养殖线蓄水,造成东八大村十多户农民的承包地被淹。

6、中共四平市铁西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四西信函(2014)第6号来访事项交办函,证明被淹村民多次上访。

7、照片6张,证明被告振威公司在大坝背水坡脚下使用大型挖掘设备开挖鱼塘,阻塞溢洪道,严重危及大坝安全。

被告吉林省振威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梨树县招商引资办公室梨经招认字(2002)282号文件,证明被告振威公司及王振国是梨树县请来的兴建南湖水库开发项目的投资人,应享受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2、梨树县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领导小组1998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南湖水库周边库区接线划分的请示批复》,证明原告诉称的“比实际170水位线高出30多厘米,是淹地的原因”不能成立。水利部门设计的高程水位线171.5米作为库区的保护接线,170.5米至171.5米是水淹地线,这两个水位线之差内的土地,是风险地,风险农民自担,水位降到170.5米以后,库区内存在的土地任何人不得私自耕种,仍由乡水利管理部门管理。按市委(1997)20号文件中第9条第7款规定,水库淹没线范围内的国家已征用的土地,不能参与土地承包分配,过去已经承包给农民的这部分土地,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水管部门无偿收回。

3、梨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梨汛字(2003)3号文件,证明南湖水库防汛抗旱控制运用指标:设计汛限水位171.5米,汛期6月1日至9月16日,控制汛限水位169.5,正常蓄水水位171.02米,汛末蓄水水位170.1米,最高水位172.2米。

4、梨树县南湖水库防御洪水方案,证明在171.02米的情况下,若遭水淹受灾,风险农民自担。

5、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取得南湖水库水面从事养殖业的权利,甲方将八个小养鱼池和鱼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营库区正常的养殖水位(170米)线以上的水面由水管站自行处理。被告开发建设南湖水库应服从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南湖水库开发的整体规划和防汛的统一调度。

6、承包风险地协议、原南湖饲养场转让协议、契约、梨树县民营经济发展局、梨树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证明王振国按招商文件对兴建南湖水库开发项目进行实际投入。

7、南湖水库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王振国按招商文件对兴建南湖水库开发项目进行实际投入,甲方认可王振国及振威公司均有承包南湖水面养殖的权利。

8、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振威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交纳南湖水库承包费10万元,2010年6月15日向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交纳南湖水库承包费15万元、出售房屋院落款2万元。

经庭审查明,2005年1月6日被告振威公司与被告梨树水管站签订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梨树水管站将南湖水库承包给被告振威公司从事养殖业、开发旅游项目,被告振威公司享受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被告梨树水管站将八个小养鱼池和鱼场提供给被告振威公司使用,被告振威公司新开发的鱼池由其自行管理;水库蓄水线应在170线以下,超过此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振威公司自行承担;经营库区正常的养殖水位线以上的水面由水管站自行处理;承包期内,被告振威公司应保证水库大坝现状,负责对库区的养护和维修。2005年1月6日被告梨树水管站和王振国签订南湖水库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梨树水管站将位于南湖水库的破旧厂房60平方米及院落转让给王振国。被告振威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交纳南湖水库承包费10万元,2010年6月15日向梨树县梨树镇水利管理站交纳南湖水库承包费15万元、出售房屋院落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南湖水库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2010年11月,南湖水库由梨树县政府移交到四平市铁西区政府管理。2012年3月27日,四平市铁西区农林水利局向四平市铁西区政府请示下放南湖水库管理权。2012年4月1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南湖水库由平西乡人民政府管理。以上事实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铁西政法(2012)第7号文件、四平市铁西区农林水利局西铁西农发(2012)第14号文件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04年10月23日,被告振威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振威公司与被告梨树水管站签订的南湖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效。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6日,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开始,即双方自2003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彼时被告振威公司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二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2005年1月6日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对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振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私自设定的水位线比约定的养殖线170线高出30多厘米,在大坝脚下私自挖鱼塘,危及大坝安全,并提供《四平市平西乡南湖水库水位线平面图测量成果报告》和照片予以证明,该报告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测量机构测量所得,证明力较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有水位线系被告振威公司私自设定,原告仅提供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振威公司私自挖鱼塘危及大坝安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南湖水库自2007年5月被鉴定为病险水库以来一直带病运行,虽经除险加固,但并未通过验收,现已严重危及大坝及库区农田、公路的安全,所以应解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因二被告签订的是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应的维护义务,而关于水库及大坝的勘测、设计、施工、除险、加固、监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实施责任应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庭审中原告平西乡政府和被告振威公司也一致认为大坝的除险加固是政府的责任。故南湖水库带病运行危及库区居民、农田及公共设施的安全,不是被告振威公司的过错所致,也不属于其责任范围。故原告请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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