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朱丽丽,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景志(系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朱万胜,男。
原告朱丽丽诉被告朱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丽诉称,2015年1月22日,韩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养鸡,约定卖鸡还款,被告朱万胜提供担保。可是韩某卖了鸡也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万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朱丽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韩某欠原告3万元,被告朱万胜是担保人。
被告朱万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万元,无利息,卖鸡还款,被告朱万胜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有韩某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朱万胜的签字,被告朱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万胜仅在保证人处签名,没有明确写明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被告朱万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朱万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朱万胜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丽丽借款3万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