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重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进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梦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辉,副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立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依据上诉人与长春电炉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SG07-001号《商务合同》,2008年签订SG08-115《商务合同》是由上诉人提出要求,长春电炉公司使用自己的材料进行生产,就认定长春电炉公司生产出的设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从而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加工合同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意见》第19条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中条款6.交货地点:上诉人安装现场,即约定交货方式为长春电炉公司送货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所以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100吨电炉及120吨LF精炼炉商务合同》及《技术文件》,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120吨LF精炼炉商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技术文件中的具体技术参数要求制造生产出上述产品,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定做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桂艳
审判员 金香春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银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