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重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进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梦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辉,副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立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依据上诉人与长春电炉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SG07-001号《商务合同》,2008年签订SG08-115《商务合同》是由上诉人提出要求,长春电炉公司使用自己的材料进行生产,就认定长春电炉公司生产出的设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从而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加工合同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意见》第19条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中条款6.交货地点:上诉人安装现场,即约定交货方式为长春电炉公司送货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所以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100吨电炉及120吨LF精炼炉商务合同》及《技术文件》,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120吨LF精炼炉商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技术文件中的具体技术参数要求制造生产出上述产品,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定做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桂艳

审判员  金香春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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