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成彦,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伟,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成彦、刘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