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商磊玉,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原告的儿子),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磊玉诉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磊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磊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全款购买了星源世纪城B1栋301号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94平方米,实际交房时只有86.37平方米,交房时返还了我差额面积款,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按照建设部文件规定,超出3%的应按双倍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差面积4.63平方米,金额为9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房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和违约的故意。2、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对面积差购房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进行了“多退少补”,双方并不存在纠纷。3、原告主张双倍赔偿面积差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购房意向书、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实际交付房屋与约定面积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房意向书和差价说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就房屋差面积款达成新的约定。
2、收据、汇款凭证、入住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退房款和违约金。
3、建筑设计图,证明实际面积比约定的少被告不存在恶意。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房屋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西城时代小区B1号楼3单元3层306号房,面积为9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2100元,当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974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86.37平方米。当日被告返还了房款差额及违约金22684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不退房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原、被告在房屋意向书中已经约定处理方式,即“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房款差价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房屋差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磊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商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