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秀荣,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维,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倩宁,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文才,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赵文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维、郝倩宁、被告赵文才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我家在海丰村三社全家都是社员,当时承包方是我丈夫赵某甲,全家共分承包地14亩,其中二儿子赵某乙、三儿子赵文才、四儿子赵某丙和丈夫赵某甲四个男劳力,每人分得208亩,我和大女儿是女劳力,每人分1.4亩。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我家的承包地不变,承包方写的是我三儿子赵文才。从1983年到2013年,我家一直有人在种承包地,但2013年以前,我家的承包地连续几次被国家征用,征地款由我三儿子赵文才领取,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5亩被征土地补偿款23887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文才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其权利以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是1.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至今没有得到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土地2008年以前就已经动迁,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赵某甲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赵汗中、张秀荣、赵某丙、赵某乙、赵文才、赵某丁、赵某戊在一个户口上。
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是承包方。
3、1983年包干户蔬菜交售登记表,证明赵某甲这户在1983年的时候已经分到地了。
4、四平市政府79号令,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了。
5、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证明被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合法承包了16.6亩土地。
2、赵某丁和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动迁的房屋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动迁面积,放款已交给了赵某丙,被告合法取得了6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秀荣和被告赵文才是母子关系。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经营海丰村土地16.6亩。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