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娟与史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姜丽娟,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史宝国,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姜丽娟诉被告史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娟和被告史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娟诉称,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史宝国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分十七次向姜丽娟借款308万元,用于经营四平市红都时尚宾馆和梨苑笑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借款均已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8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宝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我欠原告的钱,我同意还钱,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但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我有异议,借款人处不是我本人签名。

原告姜丽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十七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8万元。

被告史宝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史宝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丽娟先后十六次借款共计288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上述事实有十六份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借条中20万元借款的告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姜丽娟在开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3年8月10日借条中20万元借款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逾期还款利息达成约定,即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姜丽娟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二分五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史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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