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甲17栋8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柱,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柱,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2-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致远车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梁月,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季国柱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立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准、法律运用不当。对违法伪造篡改证据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核实,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已经印刷好的,没有货物送达到目的地这一栏。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约定货物要运到包头,货物的数量,质量验收要在包头,且被上诉人也同意。因此按合同法规定,货物到达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还款协议的下方篡改协议,违法私自填上双方约定履行地是在二道区。在我方还款协议中的下方并没有双方约定在二道区履行等字样。因此只凭被上诉人篡改的虚假证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季国柱认为,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季国柱本人欠款,现本人常住地在包头九原的公司内。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改装车产品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包头市银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需要改装车辆,故本案是承揽定做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桂艳
审判员 金香春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银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