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甲,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内原告出轨被发现后,与被告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写明由于原告出轨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无论将来任何原因导致离婚,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婚前及婚后财产赠与被告,原告净身出户。现原告应履行离婚协议,原告婚前购买的四平市铁西区西城印象小区1号楼4单元910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出轨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是过错方,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购买西城印象小区69/708幢4单元910号房屋。

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2012年5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35000元购买房屋。

4、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共偿还贷款24510.75元。

5、商铺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租赁北方生活广场商铺,缴纳保证金10000元。

被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

2、协议书,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出轨,是过错方,双方约定如果离婚,原告的婚前及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5000元用于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该事实有结婚证和户口簿在卷为凭,双方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银行贷款购买四平市铁西区西城印象小区69/708幢4单元910号房屋,现贷款尚未还清,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共偿还贷款24510.75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承租四平市北方生活广场一处商铺,月租金2000元,已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24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该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5000元,向朋友借款10000元,向原告的小姨借款1000元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对此双方无异议。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离婚,男方自愿将所有婚前及婚后财产全部赠与女方,并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男方净身出户。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为凭。婚前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钻戒,原告购买了一块手表,现金项链、金戒指和钻戒在被告处,手表在原告处。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有出轨行为,并提供录音资料和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应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并提供录音资料及协议书予以证明,在协议书中原告对出轨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书,现原告反悔,该协议未生效,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四平市铁西区西城印象小区69/708幢4单元910号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6月,共偿还贷款24510.75元,系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承租的四平市北方生活广场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已交付的租金剩余6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应予分割。由于原告有过错,被告应适当多分财产。双方婚前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钻戒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的一块手表归被告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了共同生活和经营的需要,向三位亲戚朋友借款共计251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原告有过错,应适当多承担债务。由原告偿还151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购买的四平市铁西区西城印象小区69/708幢4单元910号房屋物权请求权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贷款补偿款15000元。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租赁的四平市北方生活广场五层M536号商铺由原告继续承租经营,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及保证金补偿款1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25100元,由原告偿还151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

五、双方婚前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钻戒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的一块手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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