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显克与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于显克,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队长。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交流中心主任。

原告于显克诉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显克诉称,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于1987年底调入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工作。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违反劳动法,至今没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却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原告一直上访,并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4日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发因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而没有领取到的养老金;办理2013年5月后社保养老金增长手续。

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辩称,原告是我单位的固定工人,1969年参加工作,1987年调到我们单位。我单位1995年开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从1997年开始至今欠缴社会保险费。因经营不善,2000年单位就放假了。原告说的情况都属实,我们已经和市领导汇报过相关情况了。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四平市锅炉检修队是原四平市铁西区劳动局组建的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2009年劳动局和人事局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之前锅炉检修队就停产了。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我们多次与上级领导协调此事。

原告于显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社会保险金1996年-2013年补缴明细表,证明1996年-2013年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而没有补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

2、2014年7月-2015年3月24日上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多次上访。

3、资产处置意见,证明锅炉检修队全体人员同意将锅炉检修队的资产交给区政府,区政府给垫资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4、身份证、低保证,证明原告2015年3月退休,原告享受低保。

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于1976年经原四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由市劳动局发起设立,2009年劳动局与人事局合并,现四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其上级主管单位。原告于显克于1987年调入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工作,是该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96年至今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金1996年-2013年补缴明细表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均主张该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四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四平市工商管理局调取关于被告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的主体资格情况,表明四平市劳动局锅炉检修队既不是事业单位,也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 “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随即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从1996年开始欠缴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显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显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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