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李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倪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再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并长期酗酒,曾因醉驾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因感情问题曾分居八个月,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
被告倪某某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原告为离婚请求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说明书、婚姻财产约定书,证明原、被告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对婚姻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倪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说明书》,被告为任何人贷款与原告李某某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李某某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于2011年8月25日对房屋、车辆及存款进行了约定,并于2012年11月20日对购房抵押贷款及房屋产权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2011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的原则问题,只要彼此互敬互爱、互让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有必要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八个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