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吕慧敏,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史宝国,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吕慧敏诉被告史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敏、被告史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慧敏诉称,2013年1月1日至今,债务人史宝国先后从原告吕慧敏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2014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给我了,我主张自2014年7月份到现在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宝国辩称,对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无异议,我确实欠原告吕慧敏100万元本金,借款投资二人转大舞台,利息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们对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我同意还钱,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给2014年7月份到现在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吕慧敏为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史宝国出具的《借条》6张,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史宝国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4倍按日计息还款。
被告史宝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吕慧敏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该借款用途为投资建设二人转大舞台,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 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史宝国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份到现在的利息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吕慧敏提供了被告史宝国出具的借据,被告史宝国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是原告主张债权的最有力的法律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或5个月,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拖延搪塞,违反合同法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吕慧敏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吕慧敏要求被告史宝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史宝国2014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借条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期内按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倍计息,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因此原告吕慧敏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7月逾期还款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慧敏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逾期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史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