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四初字第11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高军,行长。
被告: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董事长。
被告: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野,董事长。
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姚红,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85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镇赉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北京永道天程投资有限公司、王国辉、姚红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85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