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佰文,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佰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佰文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燕、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1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21936.00元退还上诉人郑佰文。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