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雷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武,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杨旭,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波、徐信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金波原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长春市高新区和安街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内行走时,徐信武驾驶吉CK14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发现立即向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认定发生事故,但因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眶壁骨折,眼挫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义齿镶复费用为3200.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原告认为因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信武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信武赔偿原告医疗费39933.33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义齿镶复费192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13);误工费8714.61元(2361.92×3月+108.59×1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30708.8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信武承担。
原审被告徐信武原审辩称:此次事故我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及道交法解释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审辩称:1、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无法确认赔偿比例。3、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报销药品范围内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且在国家医保标准范围内的数额。2.义齿镶复费用数额较高。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19时35分,徐信武驾驶其所有的吉CK14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高新区和安街污水处理施工工地将工地上横在马路上的钢丝绳刮断,钢丝绳断裂后弹起,打在其前方沿工地路边行走的刘金波面部,导致刘金波眼部及牙齿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开发区大队勘察现场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20140613A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尽快到高新人民法院及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报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刘金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及口腔医院就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眶壁骨折,眼睛挫伤。并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24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确认刘金波牙齿受伤情况为“牙冠已完全缺失,牙根位于牙龈以下。”2014年9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委托人:刘金波,被鉴定人:刘金波,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评定、义齿镶复费用,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波此次外伤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波义齿镶复费用约需320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按法定程序抽取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号(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委托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被鉴定人:刘金波,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义齿镶复费用及更换年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波左眼伤情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波双上切牙安装费用约需3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太平洋保险重新鉴定费用为2180.00元,并向刘金波主张此鉴定费用。另查明,徐信武驾驶的吉CK141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刘金波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八面石煤矿委1组,为非农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此条例。因此,本案中徐信武驾驶车辆在工地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范围、交强险责任等都应依据此条例的规定予以明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二、关于刘金波与被告徐信武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刘金波事发时在施工工地路边行走,徐信武驾驶重型货车将工地的钢筋撞断,导致刘金波受伤。无任何违章及违法行为,也无法预知此次事故的发生,徐信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行走的行人,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徐信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波无责任。三、关于刘金波请求徐信武赔偿各项损失130708.8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刘金波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刘金波提出此项数额为39933.33元,因其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刘金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刘金波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1300.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刘金波住院13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关于刘金波主张的义齿镶复费一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刘金波依据其单方鉴定结论主张19200.00元,根据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安装费用约需3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应保护5次,3000.00元×5次=15000.00元;刘金波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刘金波提出此项数额为1411.67元,护理费用应保护的数额为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刘金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刘金波眼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刘金波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金波提出此项数额为8714.61元。结合本案事实,刘金波定残日为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应保护的误工费为11836.31元(108.59元/天×109天),但刘金波主张的数额为8714.61元,故本院保护的误工费数额为8714.61元;刘金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刘金波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8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刘金波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关于刘金波提供的交通费500.00元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金波请求赔偿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虽徐信武对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代理费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项,因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80.00元并向刘金波主张此向支出,重新鉴定结论对刘金波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虽稍有所改变,但对伤残等级及义齿更换年限结论一致,故太平洋保险应自行负担其重新鉴定费用2180.00元,徐信武负担刘金波单方委托鉴定费用2100.00元。综上,原告刘金波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23008.81元。四、关于太平洋保险及告人保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徐信武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信武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五、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太平洋保险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太平洋保险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39933.33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411.6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87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义齿镶复费15000.00元等合计84675.4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29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31233.33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由徐信武承担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87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义齿镶复费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675.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29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33.33元;三、被告徐信武负担原告刘金波单方委托的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00元由被告徐信武负担2611.00元,原告刘金波负担163.00元。重新鉴定费21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义齿镶复费15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鉴定刘金波义齿安装费用约需30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15000.00元。上诉人认为义齿镶复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诉人已经在该限额内承担刘金波医疗费,义齿镶复费超出了赔偿限额,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刘金波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道路,庭审中也是刘金波、徐信武自述事发过程,在这种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基础上,过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义齿镶复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还是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医疗费是指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花费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受损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受害人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假牙从功能上起到代替牙齿的作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围。因此义齿镶复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波义齿镶复费15000.00元正确。二、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波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刘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左眼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给刘金波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金波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