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春明、时春亮与时亚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时春明,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贤(系原告时春明的妻子),女。

原告时春亮,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系原告时春亮的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仁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亚珍,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春明、时春亮诉被告时亚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明、时春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贤、赵静、李世华、被告时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春明、时春亮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已经出嫁,户口没有迁走,所以在承包土地时与父母(时庆林夫妇)是一个承包户,但被告承包的土地自己从未经营过,一直转包给姐姐时亚芬。父母年迈为了便于将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转包,在2009年申请村委会把三口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开,经铁西区政府核准并取得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被告与父母2009年以前是一个承包户,但实质是被告一直经营自己的那份承包地,与父母承包的土地没有一点关系,此次分成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对承包土地的重新分包,而是针对承包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父母多年由两位原告赡养,父母与二原告约定把承包地转包给二原告耕种,至本轮承包期结束,由二原告取得土地的经营收益。2009年铁西区政府颁发的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二原告与时庆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四平市铁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首先,被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仲裁庭仲裁该案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90日,所以该裁决书无效。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四铁西农仲裁案(2012)第004号仲裁决定书无效;依法确认2009年由铁西区政府核准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确认二原告与时庆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时亚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过四平市铁西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时春明、时春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四铁西农仲裁案(2012)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书不合法。

四平市铁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裁决书。

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时庆林将6.6亩土地转让给二原告。

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10月去世等和案件有关的事实经过。

时庆林遗嘱,证明时庆林把6.6亩土地交给二原告耕种。

平西乡新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时庆林把土地给二原告耕种村委会知情。

147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时庆林和王淑杰承包面积6.4亩。

被告时亚珍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四铁西农仲裁案(2012)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证明裁决书合法生效。

2、(2013)四西郊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两次起诉均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时亚珍与父亲时庆林、母亲王淑杰同在一个户口,属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地分在一个合同本中,1998年时庆林以户主名义与新发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三口人共分得8亩承包地。2009年时庆林找到新发村委会,要求把二轮土地的承包合同分户,新发村委会将原一个承包面积为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分立为以被告时亚珍为承包方代表的只有一口人的承包地1.6亩,以时庆林为承包方代表和王淑杰两口人的承包地6.4亩。时庆林和王淑杰分别于2009年、2011年去世,二人的承包地一直由二原告实际耕种。故被告时亚珍于2012年6月4日向四平市铁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四铁西农仲裁案(2012)第004号决定书,裁决新发村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与时庆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依法享有时庆林和王淑杰生前承包地6.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应于2013年春耕前返还被告6.4亩承包地。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仲裁决定书,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撤诉,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于2014年撤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于收到仲裁决定书后30日内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撤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四平市铁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铁西农仲裁案(2012)第004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春明、时春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春明、时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