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Bryn Allen Fosbur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号。

法定代表人:苏燕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刘洪川,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0年签订了在中山市、无锡市、广西南宁地区和深圳地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对于出现的产品故障、不合格产品、加工质量问题、设计与产品的加工有直接关系的问题,甲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负完全责任。同时甲方保证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GA2-1999,并符合3C认证标准。对于乙方(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所收到的任何不合格产品,甲方将为其免费更换,并负责运费。” 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在销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RL-PVE-200型系列产品过程中,遇到客户的起诉和索赔,经查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3C认证标准,客户在安装该产品后,有的导致车辆起火,有的导致车门无法自动开启或突然熄火,有的起不到防盗作用。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因此陷入繁琐的理赔事务中,现已对部分客户赔偿,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因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协商退货及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已给客户退货的傲卫RL-PVE-200系列和傲卫BS58系列产品1000台(每台1003元,共计100.3万元)予以退货;2、赔偿因产品不合格而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1061元(第一次庭审中变更);3、诉讼费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总代理任命合同书》的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并符合3C认证标准”。而根据双方于2011年签订、适用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日起购买的所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并取代之前的《总代理任命合同书》的《销售条款》,第6.1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依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规格说明设计生产,不存在制作设计或材料缺陷,在“产品按照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书适当和正确的安装、配置,界面,维护,存放和使用”的前提下,如果出现产品瑕疵,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依据第七条约定修理或者更换。在上述合同项下,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瑕疵。而且根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200系列产品和BS58型系列产品已经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合格并取得3C认证证书,这充分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符合国家3C认证质量标准的。二、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权威检测机构的相关检验报告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虽然主张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200系列产品“确实不符合3C认证标准”,但未提供任何检测结果证明,口说无凭。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试图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3C认证标准,但这些证据在形式、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从内容上无法证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因此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提供反证证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符合3C认证标准,应认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无质量瑕疵。三、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退货主张和损害赔偿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退货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不能证明下列事项:1.其主张退货的1000台产品系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2.1000台产品已由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了客户;3.1000台产品系因质量原因被客户退货;4.产品尚在保证期等。另外,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如产品质量有问题、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以便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帮助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协助解决,但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始终未提供。四、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3C认证证书取得情况是明知的,如存在损失应自负其责。五、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应向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案中,关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欠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提供双方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截至2012年8月30日,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46808.10元的货款未支付。对于此项诉请,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如反驳,可以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但是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拒绝提供,而仅以发票开具的数额进行反驳。对此,鉴于一般商业交易中,发票数额并非与实际付款金额保持同步一致,且在本案所涉交易中,一般是根据已发货物对应的金额开具发票,并非根据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开具。六、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为2011年签订,而且该合同条款并没有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状当中引用的条款,根据双方合同期限看,每份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而其诉状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即使最后一份合同也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结束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我公司提过任何的请求和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要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最长不超过2年,即使最后一份合同我们也能确认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及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起诉状内容与实际不符。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声称将货物已销售给终端客户,因终端客户的退货引发损失,根据我们查阅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声称顾客退货造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所涉及的产品不存在有客户退货的事实,因此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总代理任命合同》,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广西南宁地区、深圳市和无锡市的销售总代理。2011年11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条款》,约定自2011年7月2日起适用《销售条款》,并取代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其他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供货,但截至2012年8月30日,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拖欠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46808.10元货款未付,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46808.10元;2.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向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共计20296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先后签订四份《总代理任命合同书》,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合同无签订日期)、中山市(2008年7月7日签订)、无锡市(2008年8月8日签订)、广西南宁地区(2010年12月2日签订)对其产品销售总代理,四份合同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有效期均为一年。其中第三条约定: 对于出现的产品故障,不合格产品,加工质量问题,设计或与产品的加工有直接关系的问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负完全责任。产品的标准保修期为自安装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傲卫牌汽车防盗器符合公安部颁发的标准GA2-1999,并符合3C认证标准。对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收到的任何不合格产品,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为其免费更换,并负责运费。如出现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解决不了的技术问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48小时内派遣技术人员协调解决技术问题。第十三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有有关产品的资质和审批手续,以确保产品在市场运作中满足中国的有关规定,为保证产品正常投放市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所在地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且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首批订单的全额货款后正式生效。第十六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协议,则应于协议规定交货四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认可。第十七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作为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市场的要求,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需要进行换货时,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根据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进货价格免费给予更换同等价值的不同型号产品。

2011年7月2日起,新的《销售条款》对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发生效力。条款第一条约定:其他订单、或经销代理的采购条款、或其他任何文件与本合同不符的条件均属无效。本合同取代之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本合同连同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接受的采购订单中的基本订单条款共同构成经销代理和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就产品的采购和销售达成的全部协议;第三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产品交付给货运承运人时或在提供服务的情形下,经销代理激活服务时视为经销代理接受产品。如有产品瑕疵,双方依照第六条保证内容处理。第四条约定: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代理商另行书面约定,经销代理应当在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接受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并在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订单交货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出具付款通知确认发货金额,但是正式发票需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第六条约定: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本合同提供的产品系依据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规格说明设计生产、不存在制作、设计或材料缺陷,如果出现产品瑕疵,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第七条规定修理或更换,产品保质期为产品交付日起27个月,本条所述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修理或更换是经销代理享有的所有补偿,此补偿应依据本保证条款;第七条约定:如不能提供产品购买日或索赔超过保证期,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拒绝保证服务的权利。另外,双方还确定了产品的代理价格,RL-PVE-200启动C型为730元,RL-PVE-58启动C型二代为730元。

2012年7月18日,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吉)质技监罚字[2012]第JC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为:生产汽车安全防盗报警系统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查得:1、RL-PVE-58智能汽车安全系统违法生产了15138部,售出15133部,成本572.96元/部,售价:639元/部,违法货值9673182元,违法所得999383.32元;2、RL-PVE-200启动C型智能汽车安全系统违法生产71780部,售出71776部,成本:637.77元/部、售价:626.4元/部,违法货值44962992元。

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主张退货的产品实物(已使用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清点,其中标签标识为RL-PVE-200(E)或RL-PVE-200的产品563台,无标识但外观一致的产品26台,上述产品外观与编号为×××的3C认证证书(首次颁发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21日)及检测报告所覆盖的产品(RL-PVE-200、RL-PVE-200E、 RL-PVE-200N)的样本照片不符,不是同一产品,但与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结果(2012年11月9日公京检(模)第1210001号)中的产品样本(RL-PVE-200E启动C型)照片一致,系同一产品,测试结果指出该型产品的无线发射频率不在标准范围内,另外,该产品未获3C认证。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189台,无标识但外观一致的27台,该型产品自2012年8月28日取得3C认证(证书编号为×××、覆盖的产品型号为RL-PVE-58(A)及RL-PVE-58(B),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对应的检测报告编号为CSP 12-C103-0012.U1-12C1124。)

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122张增值税发票覆盖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购买汽车防盗器客户)因汽车防盗器的质量问题发生过索赔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问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总代理任命合同书》、《销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符合有关合同订立、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涉诉产品是否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问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产品已经提供至该院,且该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清点,贴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标识的189台RL-PVE-58型产品外观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SP 12-C103-0012.U1-12C1124)中的样品照片一致,贴有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标识的563台RL-PVE-200(E)及RL-PVE-200型产品外观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测试结果(公京检(摸)第1210001号)中的样品照片一致,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地及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同意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产品实物进行拆机检验,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除了抗辩称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一定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退货产品系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对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无产品标识的产品及贴有其他厂家标识的产品,该院不能确认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关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两种涉诉产品时,是否已取得3C认证的问题。标识为RL-PVE-200E、 RL-PVE-200N的产品经当庭识别(与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对比),可以确认上述产品的实际型号并非RL-PVE-200E、 RL-PVE-200N,而是RL-PVE-200E启动C型,而该种RL-PVE-200E启动C型产品从未取得3C认证证书;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系在2012年8月28日才取得3C认证,2012年9月7日发票涉及RL-PVE-58型20台,该20台机器可视为销售时已取得3C认证。综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时,563台RL-PVE-200E启动C型产品未取得3C认证,RL-PVE-58启动C型169台未取得3C认证。四、关于涉诉产品未取得3C认证,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退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将“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并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根据上述规定,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必须取得3C认证,才可出厂、销售。本案的诉争产品即属于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保证其产品在出厂销售前取得3C认证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应取得3C认证”,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都应保证其产品出厂销售时已取得3C认证。另外,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代理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的目的系将产品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售向普通消费市场获利,因此如产品未取得3C认证,则无法正常销售,即使销售出去也有被退货的风险,更会导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向消费者的不良后果。因此,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出售未获得3C认证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涉诉产品未取得3C认证的情况下还将产品出售给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出卖人明知”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买受人通知时间的限制,对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退货请求超期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关于退货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于产品价格持异议,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的应按照发票显示的金额、或者按照发票总金额除以总台数确认产品单价的方式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为发票当中对于同一型产品的标价并不一致、且与合同标价差异较大,而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也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因此按照《销售条款》约定价格为宜,两种型号产品皆为730元每部,退货产品合计732部,总价为534360元。六、关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61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不予采纳,《关于“傲卫”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未体现产品型号、对于故障原因未作出分析---如是否为安装、调试不当,是否为产品质量问题,救援拖车费、维修费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因此该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律师函》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证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予采信,因此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支出是因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相关赔款,因此对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08.10元及利息2029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保护的问题。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提供了2011年1月28日《长春亚美电子与深圳赵某某对账明细》、2012年9月2日《长春亚美电子与深圳赵某某对账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对2011年1月28日对账明细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对账明细显示双方平账;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皆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2012年9月2日对账单系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方单方制作,并无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确认,对于QQ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者身份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综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欠货款,因此对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34360元,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标签标识为RL-PVE-200(E)或RL-PVE-200的产品563台、标识为RL-PVE-58型产品169台退给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120元(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823元,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2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交易时明知涉案部分产品无3C认证证书而与上诉人继续进行交易,此后又以此为由推翻已履行完毕且已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和不合理性。1.被上诉人交易时明知部分涉案产品无3C认证证书而后以此为由推翻交易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不应对此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2.即使发生了消费者因3C认证而退货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不诚信行为,被上诉人同样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应判决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已经将产品转售给消费者,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即3C认证问题在事实上并未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实现了合同目的。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消费者退货,并且退货原因是缺少3C认证问题。3.被上诉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双重获利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即使发生消费者退货也并非因为3C认证问题。三、一审判决在合同双方对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完全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支持了被上诉人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又有悖诚信和公平原则的退货主张。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格全额退款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未经3C认证仍将其销售给被上诉人,再通过被上诉人使这种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二、上诉人认为3C认证问题并未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销售条款中约定了部分违约责任,但是并没有针对未取得3C认证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价格退款,被上诉人也认为有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发票价格或者销售期间发票上显示的平均价格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有在产品价格的确定上过于主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货返款的问题。1.本案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该涉案产品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否则不得出厂销售。上诉人明知自己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而向被上诉人进行销售,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是对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2.关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涉案产品未取得3C认证,在被上诉人进行市场销售过程中,必将发生消费者退货及索赔的风险。上诉人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视为合同目的实现的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经过清点的涉案产品予以退货返款并无不当。二、关于退货的价款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定比例责任问题。1.就退货价款问题,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点,未取得3C认证产品共计732部,原审以《销售条款》中所约定的价格确定退货价格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定比例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知产品没有3C认证而予以接收,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由于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亦是对双方之间合同的违反,被上诉人对该产品的接收并不能认定为存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上诉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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