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与陈忠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陈磊,男,现住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李玉萍(系原告的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忠有,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陈磊诉被告陈忠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诉称,原告陈磊与父亲陈忠有、母亲李玉萍是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三组村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共承包土地6.13亩,其中一等地4.13亩,二等地1.75亩,按分地文件规定,每人分地1.25亩,因原告是独生子,按独生子女政策规定原告多分0.5亩地,即1.875亩。2005年8月2日,原告的父母离婚,2007年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2010年8月27日,原告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被告将三人承包的一等地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该转让款三人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分得16万元,由被告代为管理,李玉萍分得11万元,被告分得11万元。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病,还将原告的财产挥霍所剩无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2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郊民初子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陈磊随李玉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应分的二等地1.75亩中的7.5分地由监护人李玉萍代为管理;被告返还原告应分的土地转让款16万元至原告账户内,由监护人李玉萍代为管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忠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其对原告提供的土地台账、民事调解书、婚生子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土地转让后原告陈磊分得转让款16万元由其保管支配,现都已花完,主要用于为陈磊办理入住精神病院手续及生活花销。原告陈磊分得的二等地7.5分地被其租给同村村民冯某,每年租金800元,其同意从明年开始将该地返还给陈磊耕种。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是低保保障对象。

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勤业村土地台账,证明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6.13亩,每人分地1.25亩,按独生子女政策原告多分0.625亩的地。

购买600平米院落房屋示意图,证明该房是原告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夫妻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居住。

病历、病情介绍,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

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流转申请表,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一等地1.4公顷以38万元转让,转让款已分配完毕,原告分得16万元,由被告代管,被告分得11万元,李玉萍分得11万元。

(2005)西郊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郊民初子第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随李玉萍共同生活。

被告陈忠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磊系被告陈忠有与李玉萍之子,原告陈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2005年8月2日,李玉萍与被告陈忠有离婚,原告陈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2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陈磊随母亲李玉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2005)西郊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郊民初子第6号民事调解书、病历、病情介绍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1998年被告陈忠有一家三口人共承包土地6.13亩,其中一等地4.38亩,二等地1.75亩,2010年8月27日,被告陈忠有一家、原告陈磊、李玉萍共同将其承包的一等地全部转让,并经村委会备案,转让款38万元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分得16万元,由被告代为管理,李玉萍分得11万元,被告分得11万元,原告分得的二等地7.5分已经被被告租给同村村民,每年租金800元,被告同意从2016年开始将该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勤业村土地台账、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流转申请表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从2016年开始将其承包的7.5分二等地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得的土地转让款16万元及承包经营的7.5分二等地是其合法财产,被告作为当时的监护人应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称该16万元土地转让款用于为陈磊办理入住精神病院手续及生活,已全部花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扣除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必要生活及治疗费用,剩余欠款被告应予返还。鉴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生活在农村,参照2010年-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共消费支出4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2万。被告称原告承包的7.5分二等地已被其租给同村村民耕种,从2016年开始被告将该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磊土地转让款12万元。

二、被告陈忠有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原告陈磊承包经营的7.5分二等地返还给原告陈磊耕种。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陈忠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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