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满,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德,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天龙,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唐兴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新德、付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兴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侯新德、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兴满原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11时50分,付天龙驾驶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AB9300号公交车沿二道区乐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口处时,其车前部将唐兴满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唐兴满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唐兴满共计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合计9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30916.55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半月。经鉴定,唐兴满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付天龙承担主要责任,唐兴满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唐兴满认为,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亨通公司、侯新德、付天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唐兴满诉至法院,诉求:1、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16655.16元、护理费18257.56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471.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2、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381946.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3752.21元;3、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侯新德、被告付天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天龙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天龙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第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目录进行核算,须将非医保用药去掉,并且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具体的诊治过程,我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第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且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故我公司对此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十级伤残按照5%的系数计算明显过高,应以1%的系数计算为宜;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第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财产损失,定性并不准确,该部分费用是原告颅骨修补的钛板塑形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第七,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第八,交强险下的医疗费10000.00元,我公司已预先垫付,不应再次承担;第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审被告侯新德原审辩称:第一,我已向原告支付过17000.00元的医疗费用;第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不同意承担;第三,我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付天龙原审辩称:我与被告侯新德是雇佣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亨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11时50分许,付天龙驾驶被告亨通公司名下吉A-B9300号解放牌公交车沿本区乐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口处时,遇行人唐兴满横过乐群街,其车前部右侧将唐兴满撞倒,致唐兴满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天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导致发生事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兴满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兴满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58天,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8682.4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辅助康复锻炼,专人陪护,病情稳定后行颅骨缺失钛板修补术。2014年6月16日,为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唐兴满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花费住院医疗费59319.18元,钛板塑形费用3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局部换药,必要时再次手术。2014年8月25日,唐兴满在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后,因出现坏死皮缘脱落,钛板外露,又一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医疗费12914.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014年3月19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唐兴满支出门诊医疗费386.23元,2014年6月16日,唐兴满支出门诊医疗费5.00元,2014年8月2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5.00元,上述门诊医疗费用合计396.23元。唐兴满住院期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向唐兴满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侯新德也向唐兴满支付过1700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6日,唐兴满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4年8月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兴满左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期间,人保公司对唐兴满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申请法院对唐兴满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和用药的合理性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在治疗唐兴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与唐兴满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兴满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外、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等,评定为九级伤残;2、唐兴满共三次住院,医疗费及用药基本合理,第二次住院大换药1300.00元为不合理部分,第三次住院大换药1200.00元为不合理部分;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对唐兴满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唐兴满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职工,每月工资34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兴满因伤请假4个月零18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6655.16元。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亨通公司名下,并以亨通公司的名义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侯新德称该车为其购买后,挂靠在亨通公司名下,双方签订过承运合同,付天龙系侯天德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付天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兴满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唐兴满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对唐兴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付天龙系侯新德雇佣的司机,在执行侯新德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兴满受到损害,侯新德作为雇主,应当对唐兴满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亨通公司名下,车辆保险亦由亨通公司投保,侯新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亨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虽然双方签订了责任承担的相关协议,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亨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侯新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唐兴满花费门诊医疗费396.23元、住院医疗费230916.55元、颅骨钛板塑形费3000.00元,合计234312.78元,扣除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合理费用2500.00元后,本案医疗费数额应为231812.7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共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唐兴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唐兴满作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2274.60×20年×20%=89098.40元。4、关于护理费,唐兴满三次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75天,二级护理16天,护理时间共计95天。2014年5月16日,唐兴满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议专人陪护,至2014年6月16日唐兴满再次住院,由家属护理的时间为一个月。综上,本案原告护理时间合计应为4个月零5天。关于唐兴满主张其住院期间聘用家政陪护人员一个月,支出护理费9000.00元,因该家政人员并非经医院批准专门从事护理的人,且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以参照上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护理费应为2361.92元/月×4月+108.59元/天×5天=9990.63元。5,关于误工费,庭审时唐兴满提供了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明原告在该单位每月收入为3450.00元,对该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请假4个月零18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3月19日唐兴满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为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四个月零15天。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5月×3450.00元/月=15525.00元。6、关于交通费,唐兴满主张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唐兴满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酌情保护5000.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唐兴满主张1500.00元,系唐兴满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唐兴满自行承担。9、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保护5000.00元为宜。综上,经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18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9990.63元、误工费15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合计360926.81元。唐兴满的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9990.63元、误工费15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9614.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318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合计241312.78元,在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及侯新德已垫付的17000.00元医疗费后,尚余214312.78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614.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14312.78元,合计223926.8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唐兴满自行承担30%,剩余70%,即156748.77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唐兴满自行承担30%,剩余70%即3500.00元,由侯新德、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兴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6748.77元;二、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新德连带赔偿原告唐兴满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唐兴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唐兴满承担2442元,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新德连带承担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唐兴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4312.78元、误工费16655.16元、护理费18257.5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89525.50元;二、亨通公司、侯新德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其理由如下:上诉人为严重头部外伤,几次住院一直是遵医嘱治疗,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进行大换药也是为了更好的治疗,因此鉴定机构鉴定的两次不合理医疗费共计2500.00元不应被扣除。上诉人2014年3月19日受伤,8月8日定残,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8月7日,误工时间为4个月18天,单位扣发工资16655.16元,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到8月5日有误。对于护理费,上诉人三次住院共计95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时由于上诉人病情严重,一个人护理不了,除家属护理外又聘请了护理公司的人进行护理,实际上是两个人在护理上诉人。因此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对于律师代理费,一审时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保护5000.00元不合理,应按照最终保护的标的额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兴满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9990.63元,但认为应该再保护额外请护工的费用9000.00元。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辩称:对上诉人各项请求,被上诉人认为除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外,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在社保机构缴纳保险的基数2950.00元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之间没有对护理的认定,该一个月的护理费不应该保护。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侯新德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律师费合理。

被上诉人付天龙二审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唐兴满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34312.78元,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500.00元为不合理费用。唐兴满认为该2500.00元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但其一审时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扣除不合理医疗费2500.00元正确,唐兴满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31812.78元。二、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唐兴满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除家属护理外,额外聘请护工的9000.00元费用应予保护,那么唐兴满应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于其需要二人护理明确意见。唐兴满的病历及医嘱中未明确提出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唐兴满亦未提供鉴定机构对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此唐兴满主张应保护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额外聘请护工的9000.00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最终采信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唐兴满的定残前一日应为2015年1月28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唐兴满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8月6日错误。唐兴满一审时提供了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工作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唐兴满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共请假4个月18天,单位扣发工资16655.16元。上述损失为唐兴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审判决保护唐兴满误工费应计算4个月零15天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交通费,唐兴满要求保护其交通费300.00元,但其一审、二审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审判决未保护唐兴满交通费300.00元正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兴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依据本案案情及唐兴满伤残情况,原审保护唐兴满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经对误工费调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唐兴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39.88元。五、关于律师代理费,唐兴满一审时提交了其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35000.00元,但唐兴满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67539.88元,依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标的额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超过12013.90元。因此唐兴满上诉要求保护其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过高,本院保护1201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唐兴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39.88元;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新德连带赔偿上诉人唐兴满律师代理费12013.90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兴满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00元,由上诉人唐兴满承担2442.0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新德承担56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上诉人唐兴满承担807.0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侯新德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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