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徐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更重要的是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日子过得疲惫不堪,现已分居近一年有余,再继续维持下去已无意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三、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
汤某某原审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因为孩子都己经七岁了。二、如果双方感情关系不牢固是不会要孩子的,原告是军人就经常在军营里服务,他们结婚以来原告一直是以部队服务为先,被告没有一句怨言,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甲。2013年8月夫妻双方共同购置空军航空大学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位于东南湖大路航空家园161栋2405室,全款购买,价值为582794元。2006年9月4日,夫妻双方购买长春市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房款2556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认定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认定东南湖大路航空家园161栋2405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三、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用错误。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是双方登记结婚前一个月由上诉人的父亲首付了155692元买的这套房子,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前。
汤某某二审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二审接受询问时表示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已经没有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房屋的事实认定有误一节,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在离婚时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对财产问题予以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未涉及对财产问题的处理,被上诉人在二审接受询问时表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房屋是其与上诉人结婚之前贷款购买,首付是上诉人付的15万元,贷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自认与原审法院的认定“2006年9月4日,夫妻双方购买长春市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818号锦绣东南小区48幢2单元503号,房款255692.00元。”存在矛盾。故在本案一审中没有对财产问题进行判决的情况下不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