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狄淑杰,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政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淑杰诉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宝君、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淑杰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及时有效地完成了本职工作。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今,拖欠原告工资9522元,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9522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1995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66091元;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8257.1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公积金及滞纳金。
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已经为全员办了法定的各项保险,至今不欠付保险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狄淑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1995年参加被告单位培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5年。
2、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从1996年到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缴费基数是1694.65元,被告欠缴原告2014年12月的社保费。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处于放假期间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11月的工资。
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
原告与四平市华泰制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7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开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职工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上一年度的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1649.27元,实发工资为每月1474.53元。
4、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91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在仲裁庭当庭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5、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结束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不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
6、2014年4月-5月会计报表,证明四平聚能药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5000多万元,生产经营困难,导致停产放假。
7、关于停产及发放生活费用的说明、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至9月停产,停产期间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460.82元,扣除其应缴纳的保险费210.82元,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生活费250元。
8、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活补助费发放名单,证明原告无故旷工,放假期间已经领取生活费,停产四个月,共领取生活费1000元。
9、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无故旷工每月超过二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
10、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明公司恢复生产时,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考虑后决定不回单位上班。
11、拟解除狄淑杰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狄淑杰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公司恢复生产时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答复决定不上班,从2014年10月4日连续旷工一个半月,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解除与狄淑杰的劳动合同。
12、证人秦某某、郝某某证言,证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经过民主讨论研究制定的。
13、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旷工两天以上予以开除,该劳动纪律规定已经传达给公司员工,原告参加了传达会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0日,原告狄淑杰与四平市华泰制药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四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对1996年6月20日、1999年7月1日、200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7年7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质证。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至9月全面停产,公司仅留几名后勤保卫人员,其余人员一律下岗待工,原告是下岗待工人员之一,停产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460.82元,扣除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补贴210.82元,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生活费2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一次性领取四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单位2014年4月-5月会计报表、《关于停产及发放生活费用的说明》及生活费发放名单予以证实,原告对停产事实及发放生活补贴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对停产原因不知情。被告称公司于2014年9月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回单位上班,从被告2014年10月4日全面恢复生产以来,原告一直未到岗,故被告依据《四平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以“无故旷工每月累计超过两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之时,当庭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是经民主讨论研究制定的,并向全体员工传达。上述事实有拟解除狄淑杰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狄淑杰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王某乙甲、秦某某、郝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仲裁开庭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从未收到被告关于上班的正式通知,旷工事实不存在,原告也不知晓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内容,被告须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述称是在2014年11月中旬领取生活补助费时才知道公司已经恢复生产,因要求被告补发停产期间的工资而发生纠纷,随即申请劳动仲裁,故一直没有到岗上班。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生产有关的人员全部下岗待工,原告是下岗待工人员之一。停产期间,原告并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460.82元,扣除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补贴210.82元,实际每月发放生活费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从2014年6月至11月均未在岗劳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9522元不应得到支持。2、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在卷为凭,原告对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其所依据的“旷工”事实不存在,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上岗的正式通知,其是在2014年11月中旬到公司领取停产期间生活费时,才得知公司已经恢复生产。被告辩称2014年9月公司已经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明确拒绝上班,对此被告仅提供本公司员工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较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11月中旬知道公司恢复生产后仍然没有到岗劳动,属于旷工。虽然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该管理规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规章制度中第三条第3款第(1)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时解除,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并提供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但该明细单中载明原告狄淑杰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不存在欠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淑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狄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赵凡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