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柱与辛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金柱,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辛凤民,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刘金柱诉被告辛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柱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凤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辛凤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

一卡通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

经庭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辛凤民向原告刘金柱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对此有借条在卷为凭,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辛凤民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其5万元,原告主张该钱为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柱与被告辛凤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将支付借款利息为30万元,外加一台价值10万元左右的轿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原告的5万元钱,本院认定为本金,对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金柱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辛凤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金柱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辛凤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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