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女,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洪喜,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凤,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戚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佳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6日00时15分,原告乘坐由马小平驾驶的吉AXB0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湖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镇街道丁字路口处,与被告戚洪喜驾驶的吉A158S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洪喜与马小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戚洪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戚洪喜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833.48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050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计8860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戚洪喜原审辩称:原告治疗中不应使用进口钢板,不承担鉴定费、代理费。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原审辩称: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00时15分,戚洪喜驾驶吉A158S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湖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湖镇街道由东向西马小平驾驶的吉AXB0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内的李佳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洪喜与马小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6日16时至2014年1月2日8时,李佳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粉碎性),医嘱为一级护理5天、出院后“1、继续对症治疗,术后14日拆线。2、定期复查X光片,三周后,一个月后,三个月后,患肢不能负重何时负重依据复诊结果而定。3、有变化随诊”。李佳支付门诊医疗费287.00元、住院医疗费50745.83元。2014年3月3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李佳伤残等级等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佳右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佳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3、被鉴定人李佳此处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按120日为宜。4、被鉴定李佳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李佳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戚洪喜驾驶的吉A158S8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因所有权人变更车牌号现更为吉AAK378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公安机关之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戚洪喜与原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天×5天×2人)、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88.34元(8594.17元/年×20年×10%)、误工费9711.90元(147.15元/天×66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计56607.64元。二、被告戚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医药费20500.00元【(287+50745.83-10000)÷2=20516.42元,原告诉请20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90.00元由被告戚洪喜承担1850.00元、原告承担6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戚洪喜承担。
宣判后,华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542.95元,不承担误工费9711.90元,不承担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实际应减少赔偿23376.3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佳的护理费应为542.95元,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李佳的误工费9711.9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庭审中华安保险陈述其上述主张的理由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原审就医疗费已经判决1万元,因此后续治疗费1.3万元部分不予承担。一审被上诉人李佳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即便承担应按照农村标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同意承担其住院5天的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李佳二审辩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状中上诉事实不清,上诉理由不充足,上诉人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卷宗有责任认定书,有关于伤残和继续治疗的鉴定书在卷,一审笔录清晰可见。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民诉法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要承担败诉后果,侵权法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诉法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洪喜二审辩称:应该维持一审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佳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是否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此原审判决华安保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李佳医疗费10000.00元后,又判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佳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上述费用不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由戚洪喜对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承担50%赔偿责任,即6500.00元。二、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侵权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7天,其病历及医嘱中没有关于李佳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李佳亦未提交关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审判决保护李佳住院期间5天2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佳住院护理费应为7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失计算标准应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标准,本案一审时法庭辩论为2014年11月17日,应适用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此李佳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7天=760.13元。三、关于误工费,虽然李佳一审时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李佳本次受伤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情较重,且李佳为农业户口,无其他固定工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在定残前持续误工。上诉人华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佳受伤后定残前有收入,因此李佳的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6天。李佳一审、二审时均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李佳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89.08元/天×66天=5879.28元。四、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佳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13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88.34元、误工费587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9327.75元;
三、被上诉人戚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佳医药费205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元,合计27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00元由被上诉人戚洪喜承担1850.00元,被上诉人李佳承担6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上诉人戚洪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5.00元,由被上诉人李佳负担88.00元,由被上诉人戚洪喜负担3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