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龚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房屋等财产。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外债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偿还对外债务1970650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房屋4套,家用车辆一台、银行存款及四平辽河农垦区鑫源大酒店的经营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夫妻共同经营酒店。
2、债务清单1份、证明12份,证明夫妻对外债务共计1970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刘思彤,现已成年。该事实有结婚证和户口簿在卷为凭,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有房产三处,分别位于梨树县孤家子镇北商店附近四间砖瓦房、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河小学附近一处住宅、梨树县孤家子镇粮库家居舍楼门市房一处,还主张夫妻共有外债银行贷款60万元,及买房贷款15万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被告主张夫妻共有房产四处,分别位于辽河农垦管理区门市房一套、辽河农垦管理区小宽街六委一组平房一套、四平市铁西区南河小学附近房屋一套、四平市铁西区北桥附近房屋一套,夫妻共有迈腾轿车一辆,夫妻共同经营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大酒店,在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对上述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了12份证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1、应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2、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共有多处房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夫妻共有房产不予认定。原、被告均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对辽河农垦管理区鑫源大酒店享有经营权,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有异议,且双方无法对该经营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有银行存款及迈腾轿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艳杰与被告刘向春离婚。
二、驳回原告龚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艳杰负担150元,被告刘向春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