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顾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200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林鸣(系林某某父亲),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福贤(系林某某外祖母),女,满族,1952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200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顾雷(系顾某某父亲),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然(系顾某某母亲),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943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鸣、委托代理人杨福贤,被上诉人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雷、张然、委托代理人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某某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同学,2014年6月18日中午午休期间,原告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当原告跑到学校E厅门口台阶处时,被告顾某某从后面追上来并推倒原告,原告朝前方摔倒,牙齿磕在台阶上,至原告两颗门牙摔断,经诊断为上前牙外伤。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某此次牙齿冠折后续治疗费用十八岁之前累计约需9000.00元人民币;十八岁之后,每次修复牙冠约需1800.00元人民币,每5年需重新修复一次,每次仍约需18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9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38.00元。

原审被告顾某某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班同学,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左右快上课时,原、被告与其他同学一起往教室跑,原告在前面突然停下,而被告还在跑时不小心将原告碰倒,原告当时只将一颗牙磕掉3-4毫米。原告诉前单方所作司法鉴定被告有异议。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在学生课间活动时管理不当,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对学生进行管理,而且学生们当时是在学校E厅门前台阶处,故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原审辩称:原告摔倒时是马上到上课的时间,教师正在交接过程中,学校已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原告受伤后学校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故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同班同学,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许,二人与其他同学在回教室的过程中,被告顾某某不小心碰到原告,致原告摔倒并将前门牙牙冠冠折。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第461临床部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上前门牙外伤冠折。原告共花医疗费21.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门牙冠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某某此次牙齿冠折后续治疗费用十八岁之前累计约需9000.00元人民币;十八岁之后,每次修复牙冠约需1800.00元人民币,每5年需重新修复一次,每次仍约需1800.00元人民币。被告顾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3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2.1⊥牙齿冠折根管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仟元左右。被鉴定人林某某满18周岁2.1⊥牙齿冠折修复费每次约需壹仟捌佰元左右,每5年更换一次。二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等同学于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左右在学校操场及E厅门前台阶处玩耍时没有学校教师在场看管,且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林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其所在学校即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处因玩耍受伤,且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及被告顾某某等学生玩耍时无学校教师或相关人员在场,故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应依法对原告所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法定监护人顾雷、张然不负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应依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医疗费应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根管治疗应为1000.00元、原告18岁以后牙齿冠折修复应保护其20年,每5年更换一次,共计应为9000.00元(1800.00元×5次),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原告如在上述时间后仍需治疗则可另行告诉。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1400.00元,因其鉴定结论第二项与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部分鉴定费700.00元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顾某某申请所作鉴定的鉴定费1400.00元,被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此次外伤系前门牙冠折,应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一节,应保护原告1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以上共计13421.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鸣负担894.00元,被告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负担136.00元。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审判决只保护100元交通费,保护不足,至少应予保护200元;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其受伤后,上诉人的父母多次赔同就医,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二、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上诉人所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保护29124.0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即将进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孩子异常敏感,牙齿除了咀嚼功能外更有容貌美观的作用,培养一个身心健康的孩子对于国家和家庭都有重大意义,而原审判决只保护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低;四、关于司法鉴定费。上诉人诉前所做的鉴定是有医学依据的,鉴定费应当予以保护;五、关于律师代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代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收费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且5000.00元代理费是一个基础价格,原审判决只保护1400.00元,显然过低。

被上诉人顾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法律明确指出因就医和转诊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保护,但是应当提供票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的票据,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20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损失;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法院委托的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是定残,因为上诉人本人没有定残,一审保护的数额是正确的。四、对立民司法鉴定所和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同部分的费用予以保护是正确的。五、律师代理费的确定是依据一审保护的数额来进行确定的,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数额正确,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的各项主张:一、交通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受伤后,曾先后于2014年7月19日在解放军第四六一医院、2014年11月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就医情况保护上诉人交通费100元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予保护至少200元交通费,但既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实际就医或转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超出原审所保护的金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上诉人本人尚在小学学习阶段而未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上诉人的父母虽陪同就医,但上诉人方未能证明上诉人父母因此而减少劳动收入,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后续治疗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上诉人未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程序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已经保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故二审不再调整;四、鉴定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第二项与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为由,对该部分鉴定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五、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主张按其所递交发票的金额全额保护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建姝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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