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矫健,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山,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矫健诉被告王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健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购买了本单位的公房,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青春委广电小区15号楼3层1单元301室,7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是此房由被告占居,不予腾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金山辩称,原告要求腾迁的是三楼,我住在一楼,我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子,我是帮朋友联系出租的事儿。
原告矫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
四平市出售公有住宅审批表,证明争议房屋是四平市广播电视台出售给原告。
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证明购房人是原告,已经交付购房款。
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房屋窗户上贴有“出租”广告,上面联系人就是被告。
被告王金山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青春委广电小区15号楼3层1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矫健单独所有,该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在一楼,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由被告非法占据,仅提供照片一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即为侵权责任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矫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矫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