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峰(系被告的女婿),男,现住柳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祝宽、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2006年经贵院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师院委26号楼4单元3层暖气楼一套由原告张某某继承,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及继承款77623元。”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没有交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15日被告将被继承人张发明所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16780.5元全部领走,根据此前的判决,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其中的60%,即10068.3元。被继承人张发明单位第二次发放的抚恤金让被告全部领走,被告只给原告7100元,尚差5660.8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继承的铁西区阳光街师大社区26号楼4单元3层家属楼的房产证(被继承人张发明名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返还对张发明的抚恤金5660.8元,住房补贴1006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没在被告手中,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补贴的60%没有依据。被告用领取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和2009年的取暖费和物业费5152元,要求从抚恤金和住房补贴中扣除。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西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在被告手中,被继承人张发明的遗产原、被告应按六比四的比例分配。
2、吉林师范大学出具的收据和住房补贴明细表,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张发明的抚恤金21286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领取被继承人张发明名下的住房补贴16780.5元。
3、残疾证,证明原告患有二级精神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被告马某某与张发明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2、吉林师范大学老干部处姜喜吉、杨长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吉林师范大学补发张发明的抚恤金21268元,经校方组织协调,原告分得7100元,被告分得14186元。
3、涉案房屋的档案,证明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和张发明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用工龄折扣参与房改所得,是共同财产,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4、吉林师范大学出具的物业费、取暖费名单,证明被告在领取抚恤金和住房补贴时,校方直接扣除了涉案房屋2008年和2009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共计51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被继承人张发明的女儿;被告马某某与张发明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张发明于2006年4月15日死亡;张发明死亡时仅有原、被告两位法定继承人;原告患有二级精神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和张发明均系吉林师范大学退休教职工。上述事实有(2006)西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残疾证、吉林师范大学老干部处姜喜吉、杨长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6)西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吉林师范大学补发被继承人张发明的抚恤金21286,2010年补发张发明名下的住房补贴16780.5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在领取该款时,学校直接扣缴了涉案房屋2008年和2009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共计5152元,经校方协调,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71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1、(2006)西郊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师院委26号楼4单元3层暖气楼一套判决由原告张某某继承,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其不属于遗产,可参照遗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告应分得抚恤金的60%,即12771.6元,被告应分得抚恤金的40%,即8514.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7100元及为原告缴纳的2008年、2009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5152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19.6元。3、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住房补贴的性质做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吉直房改字[2000]2号《吉林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的规定,吉林省从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发放住房补贴款政策,未实际取得该笔补贴款,并不等于这笔补贴款不存在,其只是暂存于单位。被告马某某与张发明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该笔住房补贴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是存在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割而后再继承。属于张发明所有的份额,原、被告应按照六比四的比例进行分配,理由如前所述。故张发明名下住房补贴16780.5元,原告应分得5034.15元,被告应分得11746.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被继承人张发明名下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师院委26号楼4单元3层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抚恤金519.6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住房补贴5034.15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