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连与孙成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连,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孔祥连因与被上诉人孙成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孙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成成原审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原告和同事在富奥C区对业主的窗台沿进行日常维修工作时,被告口吐脏话,并向原告左肩猛打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净月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经过调查给予被告200.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于事发当天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诊治并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80元、误工费3392.94元、护理费2606.16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共计1535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孔祥连原审辩称:原告的身体损害情况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只是打了原告左侧肩部一拳,而原告的伤害后果是颈部脊髓震荡伤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这两处伤害位置不在被告击打的肩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伤害后果与左肩受击打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诉状中写明原告与同事一起去修窗台沿,在此次工作中维修人员将维修用的工作绳栓在了被告家的阳台设施上,对被告家刚刚做完的阳台防水起到了破坏作用,因此被告予以阻止,但原告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才击打了原告左肩部一拳,所以原告要为此次事件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单位支付10000.00余元,足以弥补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假设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已经得到了雇佣单位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16时40分许,富奥C区物业雇佣的维修人员将工作吊绳拴在孔祥连所有的房屋(富奥C区1栋2门603室)房顶天台铁架子上做窗台腰线时,孔祥连提出把楼顶刚做的防水弄坏了,不让维修人员干活。孙成成到场后与孔祥连发生口角,孔祥连打了孙成成左侧肩膀一拳,孙成成当场坐在地上。孙成成于2014年7月2日到中日联谊医院进行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伤、软组织挫伤。孙成成共住院12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震荡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全休一个月,卧床休息,颈部保护,禁止颈部过度活动。口服营养神经,脱水等对症治疗。视胸部疼痛恢复状况每周复查,定期复查,病变随诊。孙成成支付住院费5158.70元,门诊费用1396.1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5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彩宇大街派出所接到孙成成报警,称其在富奥C区1栋楼下被打。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净公(彩)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40分许,违法嫌疑人孔祥连因琐事与富奥C区工作人员孙成成发生口角,孔祥连打了孙成成左侧肩膀一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孔祥连罚款200.00元整。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发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净月分局或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净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孔祥连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缴纳200.00元罚款,孔祥连未就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孙成成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华奥物业C区服务中心任职房管员,每月工资206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当班时间内受单位安排和同事一起对业主的窗台沿进行日常维修工作。本案涉诉事件发生后,孙成成及其家人在入职单位借款10700.00元用于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孙成成的损害后果是因孔祥连殴打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孔祥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孙成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因受孔祥连殴打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具体金额,故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孙成成关于交通费的诉求,证据不足。孔祥连关于孙成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孙成成事发当时的身份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孔祥连认为孙成成所在公司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孙成成所在单位主张合法权利,而不应对孙成成本人进行殴打,所以孔祥连关于孙成成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孔祥连关于孙成成所在单位已赔偿其损失,孙成成无权再主张的抗辩意见,因孙成成和其所在单位发生钱款往来的关系是借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孙成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成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65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孙成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依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孙成成住院12天,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保护为宜,计1303.08元(108.59/日/人×12日×1人);4、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成医疗费655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共计10557.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祥连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孔祥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方按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配偶购买的净月富奥C区1栋2门603室平台从2012年开始漏水,上诉人无奈自己购买材料对平台进行防水维修。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一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指使工人进入上诉人平台作业,将上诉人做好的防水破坏,因此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劝阻,对上诉人谩骂侮辱,故意激怒上诉人。上诉人是为了制止被上诉人对其人格侮辱才打了被上诉人一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的钱款往来时借用关系事实不清。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收到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由物业公司承担了,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法识别何时制作的就认定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三、上诉人只是打了被上诉人左肩膀一下,而被上诉人去医院诊断的伤是胸部软组织挫伤和颈部脊髓震荡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希望二审对上诉人打击被上诉人左肩膀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孙成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孙成成无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祥连陈述内容矛盾,如果603室的平台是其私有财产,物业是否维修均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孙成成作为物业公司的普通职员,物权决定何时维修、怎样维修,孙成成也没有指使工人。孔祥连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失可以采取合法途径,不应打人,公安机关已经对孔祥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成成与物业公司的钱款往来时借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成成向物业公司借钱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即使没有该凭证,物业公司也没有义务替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孙成成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法院已经审查了双方的全部证据,包括孙成成的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孔祥连缴纳罚款的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孔祥连认同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及给孙成成造成损害的事实。孔祥连一审未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提出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

孔祥连二审提交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孔祥连认为合同第14页第17条第1款约定六楼平台归买受人所有,能证明物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私有阳台施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孙成成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所有笔体只有六楼平台归买受人所有这一句话的笔体是不一样的。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人身权案件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孙成成对该合同上的公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孔祥连二审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6月末7月初下午3-4点,我听见楼下吵闹,我爬窗户看到被上诉人指着上诉人骂她,上诉人就一扬手,被上诉人拿出手机打电话,然后被上诉人就坐到地上了,后来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了。孔祥连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孙成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但对证人说被上诉人单方骂人有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孔祥连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孙成成胸部软组织挫伤和颈部脊髓震荡伤与孔祥连打其左肩膀一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孔祥连二审申请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孔祥连一审时主张孙成成所受伤害与其行为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对孔祥连打孙成成肩膀与其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孔祥连主张孙成成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但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孔祥连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孙成成的医疗费是否已经由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完毕的问题。一审时孙成成提供了其丈夫谭笑楠及孙成成给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证实其因本次受伤向单位借款10700.00元用于治疗。上诉人孔祥连主张上述钱款是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孙成成的工伤赔偿款,但孔祥连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孔祥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孔祥连认为孙成成已经取得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被上诉人孙成成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从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看,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嫌疑人孔祥连因琐事与富奥C区物业工作人员孙成成发生口角”,案外人张理、张义刚在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发生纠纷时,孔祥连于孙成成发生了争吵,二审中高某某出庭作证亦证实听到孙成成骂孔祥连,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孔祥连是在与孙成成发生口角、争吵之后打了孙成成,对于本案的发生,孙成成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孔祥连对孙成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案情,孔祥连应对孙成成损失承担70%的责任,孙成成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孔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成成医疗费65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共计10557.88元的70%,即7390.52元;

三、驳回上诉人孔祥连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孔祥连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成成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孔祥连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成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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