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董显玉,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刘景维,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景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显玉诉被告吉林师范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维、被告吉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显玉诉称,原告自1972年在被告吉林师范大学(原名四平师范学院)处工作,是一名工人。1987年5月,被告吉林师范大学和四平市油毡厂先后批准同意将我的工作由被告处调动至四平市油毡厂。四平市油毡厂表示只有在收到我的档案后,才能办理入职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转交档案,导致四平市油毡厂不接收我入职,被告也不同意我再回到原工作单位就职,我陷入困境,没有活路,多次上访。2014年省里给我10万元的信访救济金。至此,我的正当收入被非法剥夺27年之久,导致我全家没有生活来源,几乎家破人亡,多年上访给我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折磨,这些都是被告一手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年的劳动收入531036元,赔偿原告应得的社保金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70000元,并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承诺书。
被告吉林师范大学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1987年5月27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从被告单位调出后的27年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只有在收到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接收函才能将人事档案调转至接收单位,但被告从未见到四平油毡厂出具的董显玉档案接收函,故被告不予调转档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上访救济金,其中包括5万元的社会保障金,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现在正在领取劳动保险金。原告在1987年后,就职于四平百货站直至退休,是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因档案问题影响就业,也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撤销。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全民所有制工人调动审批表、固定工人调转工作介绍信,证明1987年5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调到四平市油毡厂工作。
2、2014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收到10万元的信访救助金。
张淑清、李志昌、董生证明,证明1987年以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过档案,因档案没找到,原告未能到四平市油毡厂工作。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人事档案,来源是四平市社保局,证明1994年原告的工资关系在四平百货站长青综合经营部, 2000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就职于四平百货站长青综合经营部。
社保手续,证明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有关部门给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
协议承诺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取得了10万元信访救助金,并自愿放弃继续上访,现在原告是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显玉自1972年10月至1987年5月就职于四平师范学院(现更名为吉林师范大学)工人岗位。1987年5月,经四平师范学院和四平市油毡厂审批,同意原告的工作由四平师范学院调动至四平市油毡厂,档案后转,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档案转入四平市油毡厂,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个人档案未果。2014年2月27日,经信访部门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承诺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信访救助金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汇款至原告账户内,原告承诺就此问题息访。上述事实有全民所有制工人调动审批表、固定工人调转工作介绍信、协议承诺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自认从2004年开始就索要档案一事多次上访,并就损失赔偿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主张多次到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均不予立案,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承诺书,上述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按照原告董显玉的陈述,原告1987年5月29日从吉林师范大学调出后,没有被四平市油毡厂录用,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到2004年才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并开始上访,2015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显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原告董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人民陪审员 林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