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常广洋,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常翠莲,女。
原告常广洋诉被告常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广洋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7万元,剩余7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翠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平西派出所民警调查证明、条子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常翠莲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
经庭审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对此有借条在卷为凭,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常翠莲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广洋与被告常翠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自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广洋借款本金7万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