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雪辉与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董雪辉,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贵华,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雪辉诉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辉、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雪辉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从肖某某手中购买回迁面积65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一还一,不找差价,承诺18个月回迁,但至今已长达近7年才回迁,且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产权调换过渡费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回迁房屋是购买被拆迁人肖某某的动迁面积,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没有约定过渡费。按照拆迁的政策规定,只有房在、人在、户在的,才给付过渡费,原告不在拆迁房屋居住,户口也不在,不应当给付过渡费。

原告董雪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8年9月11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18个月交房,被告逾期五年才交房。

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回迁面积,协议没有约定过渡费。

案外人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在拆迁房屋居住的人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过渡费。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拆迁时原告不在拆迁房屋居住。

4、政府文件77号令,证明原告不符合给付过渡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董雪辉从拆迁户肖某某手中购买回迁面积65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交房期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18个月,未约定过渡费,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该动迁面积系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27﹟地。上述事实有产权调换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雪辉不是被拆迁人,其购买的动迁面积是一种预期利益,对此原告完全能够预见,根据《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规定,只有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才有权利享受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偿费(俗称过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雪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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