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范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明宣2006年4月26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说谎,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明宣归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打过她,打了两次,但是考虑孩子小。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刘明宣2006年4月26日出生。

3、照片9张,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明宣2006年4月2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予以证明,双方无异议。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称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承认曾两次殴打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婚生子刘明宣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明宣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