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亚娟、张淑珍与董哲、刘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董亚娟,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哲,女,现住四平市。

被告刘艳,女。

原告董亚娟、张淑珍诉被告董哲、刘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娟及其与原告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董哲、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亚娟、张淑珍诉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师院委54平方米楼房原系吉林师范大学分售给原告张淑珍的楼房,属于原告张淑珍和董某(已去世)的夫妻共有财产。董某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四女儿董亚娟一人继承。现该房的所有人是本案的二原告。当年该房取得后,原告张淑珍让被告无偿居住。2012年,原告张淑珍申购了吉林师范大学新建的高层住宅楼,根据学校规定,原告须交回原有楼房。为此,原告于2012年初要求被告归还该楼房,被告拒不归还。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旧楼交付给吉林师范大学,无法取得学校分售给原告的新楼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新楼房的面积,根据四平市房屋的租赁标准,从2012年11月起每月赔偿原告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哲辩称,原告张淑珍是我的奶奶,原告董亚娟是我的姑姑,我爸爸和爷爷先后故去,但我们血缘还在。我爷爷董某是在2013年6月1日去世,原告董亚娟对我爷爷的遗产仅享有继承权,现尚未办理产权证,未取得产权,其向我索要2012年以来的住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淑珍曾与我爸爸签过协议,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我爸妈支付的,奶奶已答应让我们全家居住,即使我爸爸病故后,也不让我和妈妈露宿街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艳辩称,原告董亚娟的父亲董某于2013年6月1日病故,原告董亚娟在2012年初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至今原告董亚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故原告董亚娟没有起诉的资格。我和丈夫董某甲(原告张淑珍的长子,已病故)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淑珍与董某甲立有协议,原告张淑珍承诺不让我和其孙女董某乙宿街头。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让被告无偿居住。显见原告张淑珍在其长子病故后,以答辩人和其孙女董哲继续居住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我。

原告董亚娟、张淑珍提交了下列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2013)西郊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

吉林师范大学2012年新建高层住宅分售办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要求被告交还楼房。

民事起诉状,证明2012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交还房屋。

新建高层住宅楼三号楼房源平面图,证明原告新购楼房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归还旧楼而无法取得新楼。

吉林师范大学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购房款交款人是张淑珍。

被告董哲、刘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特困证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

2、董某甲生前书写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2013)西郊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系我和丈夫出资购买。

3、协议书,2010年8月8日董某甲与张淑珍商议在其死后不让母女露宿街头。

4、鉴定意见书,证明协议中张淑珍是本人签名。

5、房款及入住费用收据,证明房屋购房款和入住费用都是被告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珍系吉林师范大学退休职工,原告张淑珍与原告董亚娟系母女关系。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师院委12号楼1单元3层54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吉林师范大学分售给原告张淑珍的职工住房,原告张淑珍与董某夫妻共同所有,2013年6月1日董某去世,原告董亚娟按遗嘱继承了该房的一半份额,与原告张淑珍共同所有该房屋。自1999年购买该房屋以来,原告张淑珍同意由长子董某甲(2010年8月25日去世)及其妻子刘艳、女儿董哲无偿居住。上述事实有(2013)西郊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2年11月被告刘艳得知原告张淑珍欲将该房退还吉林师范大学以购买新建高层住宅,但仍实际居住至今。以上事实被告刘艳在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予以自认。

本院认为,董某去世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淑珍和董某。原告董亚娟自2013年6月1日董某去世时才取得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的产权,故原告无权主张2013年6月1日之前的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刘艳和董哲系经房屋原所有权人张淑珍和董某同意后入住的,系有权占有。2012年11月被告刘艳得知原告张淑珍欲将该房退还吉林师范大学后,应腾迁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以来继续占用房屋导致而原告不能换购新房所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亚娟、张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亚娟、张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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