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何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被告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何某某、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刘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何佳于1995年4月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家庭成员身份。

房照,证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何佳于1995年4月3日出生。婚后在原告名下购买一处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勘测小区13号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照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完整,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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