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朴晓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
法定代表人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中太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四联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