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四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富佳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汶彤于1997年8月2日出生。由于缺乏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
2、条子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长期在呼和浩特市打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汶彤于1997年8月2日出生。原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呼和浩特市打工。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条子河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多做自我批评,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完整,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但并不能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应顾及子女利益及家庭的和谐稳定,经常回家履行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故本院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