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英与崔玉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英,女,193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财,男,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昌,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李中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财,被上诉人崔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中英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崔可彬自1995年至1998年双方为同居关系,并在崔可彬处分得土地承包田。1998年9月经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李中英的土地承包田一直由被告崔玉昌耕种。原告李中英依据(2009)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申请被告崔玉昌退还土地,在执行阶段被告崔玉昌于2014年3月将所抢种原告李中英的土地1.7亩退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崔玉昌给付自1998年至2013年抢种原告李中英的土地承包费18,000.00元。

原审被告崔玉昌原审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以及我父亲崔可彬承包的土地,我父亲的土地在其生前是由我父亲自己经营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土地调整时,因原告李中英与被告崔玉昌的父亲崔可彬(已故)在一起生活,原告李中英在德惠市岔路口镇岔路口村七社依法平均承包的土地与崔可彬签订在一个家庭承包合同内。原告李中英于1998年经本院判决与被告崔玉昌的父亲崔可彬解除同居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原告李中英起诉被告崔可彬土地侵权纠纷一案,要求崔可彬停止对李中英依法承包的土地侵权行为。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2009)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可彬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中英责任田(四至为北至岔路口村拉地的田间道,南至岔路口村拉地的田间道,西至于广才的耕地,东至岔路口村的机动地)的侵权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被告崔玉昌的父亲崔可彬于2013年6月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崔玉昌自1998年开始至2013年抢种其在德惠市岔路口镇岔路口村七社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告崔玉昌否认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玉昌的抢种地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中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缓交至结案前)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中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13年一直抢种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德民初字第50号判决为凭,在法院的执行阶段,2014年3月份被上诉人将承包地返给了上诉人(实际返还土地为1亩3分)。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自1998年至2013年抢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18,000.00元。

被上诉人崔玉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父亲在世时地在其名下,我父亲是自己生活,我没种争议的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自1998年至2013年所抢种土地的承包费,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抢种土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供的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对上诉人责任田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崔玉昌,并非被上诉人崔可彬,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崔玉昌自1998年至2013年抢种上诉人土地。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抢种上诉人土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李中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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