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再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敏,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树明,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晓欢(系陈某某之母),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晓欢(系贾某某之母),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欢,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信,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淑文,女,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王晓欢、贾明信、荆淑文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欢、贾明信、荆淑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东,男, 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鲁忠生,男, 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袁洪星,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原审被告袁洪义,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王大东、原审被告袁洪星、袁洪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敏、赵树明,被上诉人陈某某、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欢,被上诉人王晓欢,被上诉人王晓欢、贾明信及其与荆淑文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波、薛亚云,被上诉人王大东的委托代理人鲁忠生,原审被告袁洪星、袁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原审诉称:贾明信、荆淑文是贾晓明的父母,王晓欢是贾晓明的妻子,贾某某是贾晓明的女儿,陈某某与贾晓明形成继父女关系。2014年10月5日,在收割贾明山的玉米过成中,袁洪义驾驶车主为袁洪星的收割机接触到国网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使当时在收割机上收拾玉米粒子的贾晓明遭电击死亡。因国网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距地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贾晓明死亡的原因。王晓欢等五人找国网供电公司理赔,国网供电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国网供电公司、袁洪星、袁洪义、王大东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赔偿事宜的费用计款633174.73元。
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原审辩称: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起诉的是农安县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其诉讼主体名称不对。另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出事的线路是王大东管理的线路。贾明信不满60岁,不应以被抚养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有土地作为经济来源。陈某某与死者形成继子女关系,但其生父是交通事故死亡的,该事故陈某某已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获得赔偿。
原审被告王大东原审辩称:我从未与国网供电公司(农安县农电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安装变压器时和开安变电所就口头约定变压器以里为王大东的产权,变压器以外为国网供电公司的产权。我对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袁洪星、袁洪义原审辩称:发生事件时,我们的收割机是正常作业,因电线距地高度不够,导致收割机斗刮倒电线上,发生事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贾明信、荆淑文是贾晓明的父母,王晓欢是贾晓明的妻子,贾某某是贾晓明的女儿,陈某某与贾晓明形成继父女关系。2014年10月5日,在收割贾明山的玉米过成中,袁洪义驾驶车主为袁洪星的收割机作业时,收割机斗接触到国网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致使当时在收割机上收拾玉米粒子的贾晓明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农安县农机监理站、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现场高压线距地的高度进行了测量,确定现场电线距地高度南侧为5.70米,北侧5.03米。后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贾晓明因电击伤而死亡。死者父亲贾明信因多年前患有支气管哮喘病,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贾明信长期中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后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与国网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贾晓明因电击伤死亡,造成其触电的原因是袁洪义驾驶的收割机翻斗上升卸玉米触及到上方的10KV高压线,该高压线从贾明山的地头北侧经过。袁洪星驾驶的收割机应在此地将收割的玉米卸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10KV高压线线路经过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5.5米。事件发生地距最近居民李永富家70米距离,况该地头北部是乡间道路,道路北部就是居民区。该线路架在居民区与非居民区间,产权部门应当确保线路高度符合行业标准,以免发生事故。审理中,国网供电公司认可该线路北侧线距地面5.03米,由于线路距地面距离过低,导致收割机斗上升卸玉米时接触该线路,发生触电事故,产权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该线路的产权部门是国网供电公司,尽管国网供电公司庭审中举证与王大东签订供应电合同,认为该线路产权应归王大东,王大东否认与国网供电公司签订过合同,并称变压器以里为王大东的产权,变压器以外为国网供电公司的产权。该合同国网供电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应视为该合同不具备证据效力。袁洪义驾驶收割机,属正常驾驶,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与车主袁洪星,亦不应承担责任。贾明信请求四被告承担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因该费用为鉴定取得资料,不予支持。国网供电公司称五原告起诉的是农安县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网供电公司前身就是农安县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况在其举证的合同名称也是农安县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死者贾晓明医疗费用(长春急救中心票据、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救护车收据)为1134.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抚养人口有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贾某某生活补助费为47968.16元,贾明信、荆淑文有二名子女,荆淑文生活补助费应为73797.10元,贾明信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按70%给予生活补助费,计款51657.97元,陈某某因其生父陈伟东死亡时已获得生活补助费,本案中要求生活补助费不与支持。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请求的处理赔偿事宜的费用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票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支持。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请求额过高,以给付50000.00元为宜,五人请求的法律服务费10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原告王晓欢、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律服务费,计款448404.43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00元,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负担1592.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4540.00元。
宣判后,国网供电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产权归王大东所有,虽然王大东否认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但并不否认该高压线属于其所有,因此王大东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保护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超过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的最大限额,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属于王大东所有,在原审中上诉人虽然拿出了其与王大东签订的供电合同,但王大东否认与其签过合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在无法确定合同真伪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大东表示安装变压器以里为王大东的产权,变压器以外为上诉人的产权,王大东并没有承认过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为其所有。因此上诉人的说法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抚养费计算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被抚养人中贾某某为未成年人,贾明信、荆淑文为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原审判决计算的数额正确。
被上诉人王大东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对,上诉人的合同是假的。
原审被告袁洪星、袁洪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死者贾晓明在收割机上工作时触电导致死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导致贾晓明触电死亡的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电,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造成触电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因此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而不论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产权归王大东所有,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但上诉人二审时认可发生事故的线路上的高压电由其供电,并向用电人王大东收取用电费用,因此上诉人是发生事故线路的高压电经营人。王大东作为本案发生事故线路中的高压电的使用人,其用电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对高压电没有出售、出租等经营行为,因此王大东不是发生事故线路的高压电经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无论该线路的所有权人是否为王大东,上诉人都应对贾晓明触电致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因其不是发生事故的线路所有权人而拒绝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贾晓明的被抚养人有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三人,因贾某某抚养人除贾晓明外还有其母亲王晓欢,贾明信、荆淑文抚养人除贾晓明外还有一名子女,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贾某某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9.86元,抚养年限为14年;荆淑文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9.86元,抚养年限为20年;贾明信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82.90元,抚养年限为20年。经计算,上述三人在前14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962.62元,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79.71元。因此,王晓欢、贾明信、荆淑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4年应为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贾明信、荆淑文被抚养人生活费后6年共计为7379.71元×6年×2人÷2人=44278.26元;以上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47594.20元。经计算,上诉人应赔偿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各项费用总计为422575.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422575.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2.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454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负担15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756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欢、陈某某、贾某某、贾明信、荆淑文负担4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