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忠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电力公司)、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海,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电力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26日,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电力采购合同》,约定由天鑫电力公司承包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广场“九城·领域”小区配电箱(柜)及相应配件的施工工程,九力地产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即在盛鑫建筑公司不付工程款时,九力地产公司在具备给付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款时代扣本合同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的结算余额给天鑫电力公司。后天鑫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盛鑫建筑公司的指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取得相应验收手续。盛鑫建筑公司共计给付天鑫电力公司600000元,尚欠396951元,天鑫电力公司多次找到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均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给付天鑫电力公司人民币共计396951元及利息;二、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盛鑫建筑公司在原审辩称: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三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电力采购合同》我单位没有异议,我单位对天鑫电力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396951元款项数额有异议,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依据电力采购合同约定应预留5%质保金,因此作为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应给付天鑫电力公司的货款应是347103元,应当给付的工程款347103元应由九力地产公司直接给付天鑫电力公司,因为九力地产公司目前拖欠我单位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工程款诉争目前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处于诉讼阶段,因此基于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及九力地产公司尚未给付我单位工程款导致本案诉争,建议将货款判令九力地产公司直接给付天鑫电力公司。
九力地产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单位的保证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我单位在合同中属于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只有在天鑫电力公司起诉盛鑫建筑公司且执行不能时才能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我单位对盛鑫建筑公司现在并不具备支付本合同甲方工程款的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九力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电力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鑫电力公司为盛鑫建筑公司提供低压配电电柜及配件、低压配电箱及配件、弱电箱的生产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00701元,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向天鑫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现金):(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0万元;(2)箱底进场双方验收后(三日内进行验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拾万元整(大写);(3)元器件进场双方验收后(三日内进行验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肆拾五伍元整(大写);(4)整体工程验收后(三日内进行验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400666元,肆拾万零陆佰陆拾陆元整(大写);(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待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结清;(6)本合同款额除质保金未全部结清前,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所列各项条款(包括合同工期、付款时间)丙方不予干涉。丙方在本合同货到现场且电业局验收合格后,本合同甲方不付本合同乙方工程款时,丙方负责在具备付本合同甲方工程款时代扣经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结算余额给本合同乙方”。后天鑫电力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盛鑫建筑公司共支付天鑫电力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双方签订《配电箱(柜)结算单》,对双方《电力采购合同》中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盛鑫建筑公司尚欠天鑫电力公司剩余价款396951元。2014年7月28日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向九力地产公司共同出具《关于长春玖诚·领域配电箱结算款支付情况说明》要求九力地产公司按照《电力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该说明中陈述“2013年6月,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供配电箱(柜)通过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电业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996951元,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盛鑫建筑公司与九力地产公司双方就长春玖诚·领域项目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现中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该案件的标的额中包含本案诉争之配电工程款39695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电力采购合同》及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以上两份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电力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0701元,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结算单》中已明确合同最终总价款为996951元,盛鑫建筑公司已向天鑫电力公司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396951元。对于盛鑫建筑公司提出关于《电力采购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留取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当在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结算单》双方已对合同结算方式、剩余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以该份结算单为准。同时,盛鑫建筑公司在《关于长春玖诚·领域配电箱结算款支付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2013年6月,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供配电箱(柜)通过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电业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天鑫电力公司请求盛鑫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9695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鑫电力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盛鑫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其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鑫电力公司请求盛鑫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现天鑫电力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虽盛鑫建筑公司在《关于长春玖诚·领域配电箱结算款支付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2013年6月合同所涉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2014年7月10日天鑫电力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配电箱(柜)结算单》时,双方才对剩余价款数额最终确认,故逾期利息应从该份结算单签订之次日即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因天鑫电力公司当庭表示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对此应予以认可。四、关于盛鑫建筑公司及九力地产公司对剩余价款396951元及逾期利息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电力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所列各项条款(包括合同工期、付款时间)丙方不予干涉。丙方在本合同货到现场且电业局验收合格后,本合同甲方不付本合同乙方工程款时,丙方负责在具备付本合同甲方工程款时代扣经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结算余额给本合同乙方”。因盛鑫建筑公司与九力地产公司双方就长春玖诚·领域项目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现(2014)长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在中院审理中且九力地产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盛鑫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现双方之间关于长春玖诚·领域项目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未能确定,不符合《电力采购合同》第7条“丙方负责在具备付本合同甲方工程款时代扣经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结算余额给本合同乙方”的约定情形,故应由盛鑫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天鑫电力公司要求盛鑫建筑公司与九力地产公司承当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9695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驳回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4元(长春市天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吉林省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盛鑫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工程款396951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依据三方签订的《电力采购合同》第7条及上诉人与天鑫电力公司共同向九力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约定,该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目前正在贵院审理中,通过卷宗材料及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尚欠上诉人部分工程款。
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盛鑫建筑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长春九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规定的丙方责任不是担保合同内容,是附条件的代扣行为。到目前为止该条件没有成就,刚刚上诉人代理人提出九力地产公司与盛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正在结算,九力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没有结算清楚,按三方协议第7条规定,由九力地产公司代扣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我方没有承担代扣和连带责任的义务。
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一,吉林通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2015】第417号工程造价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工程款诉讼一案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九力地产公司尚欠我方欠款。
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是另案当事人之间委托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2.没有确定另案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结果,没有对真实性和结果确认,不能在本案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九力地产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三方在电力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给付诉争款款的主体为上诉人盛鑫建筑公司,同时亦约定了付款条件,故在约定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鑫电力公司承担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九力地产公司系电力采购合同中的担保方,但三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就九力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丙方(九力地产公司)在本合同货到现场且电业局验收合格后,本合同甲方(盛鑫建筑公司)不付本合同乙方(天鑫电力公司)工程款时,丙方负责在具备付本合同甲方工程款时代扣经本合同甲乙方签订的结算余额给本合同乙方”,根据该约定可知,九力地产公司仅在盛鑫建筑公司拒付工程款且九力地产欠付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就诉争的电力设备工程款履行代扣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均已满足,且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其与盛鑫建筑公司诉争的工程款纠纷中包含本案的电力设备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应由九力地产公司直接给付诉争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盛鑫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